九、为其雇主或接受一个驻所在外国的企业的委托在国内从事限定期间的工作的外国人,如果为了看护十六岁以下的子女或一个需要护理的家庭成员,在入境前已雇用一个家庭佣人一年以上,可以向该外国家庭佣人颁发与其主人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许可。
十、在外国人离境之后三年内不得重新颁发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的工作许可。
第五条 其它从业活动
可向以下外国人颁发工作许可:
由于其特别的专业知识而使得其工作符合公共利益的从事研究和教学的科学家;由于其特别的专业知识而使得其工作符合公共利益,或者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服务提供者跨境人员交流自由化协定》规定的接受过高校或高等专科学校教育、或具备同等技能的专业人员;具有企业总部所在国国籍、作为高级职员或专家为该公司在国内的企业工作的人;被看作专家的人必须是拥有与德国专业工人同等的技能、此外还拥有特别的、首先是企业特定的专门知识的人;为了在建立在国家间协议基础上的德外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高级职员;由德国机构雇用、从事外籍雇员和他们的家属的社会工作、拥有足够的德语知识的专业人员;毕业于一门被承认的教育科目而获得专业技能、拥有可资证明的教授宗教课程和主持礼拜的能力的牧师,如果他们受雇于为外国雇员和其家属提供灵魂上的帮助,并且当地有此需求;来自欧洲国家的具有职业技能和足够的德语知识的护士和护理员、儿科护士和护理员以及老人护理员,只要外国人是联邦劳动署根据与其来源国的劳动管理部门商定好的程序、选择和中介方法,或征得联邦劳动署的同意,或受其委托而被介绍来的;对于来自其它非欧洲国家的护理人员,只有当他们具有德国血统或在此之前在国内当过护理人员,而不仅仅是受过培训或在《促进志愿社会工作年法》意义上的志愿年或欧共体的类似项目的框架内受过雇用的;艺术家以及他们的辅助人员;摄影模特,广告模特,人体模特和时装模特。
第六条 跨边界就业
一、居住在与联邦德国的邻国,是该国的公民而不从该国领受社会福利的外国人,如果每天返回其祖国,可为其从事的《社会法典》第四部第八条第一款意义上的超过微不足道的工作颁发工作许可,或者在本规定的附件中列举的边界地区为其颁发每周最多两天的工作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