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新入境外国雇员颁发工作许可的例外规定(禁止招聘例外规定)
(1998年9月17日)
根据《社会法典》第三部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以及第四项至第八项“劳动促进”(1997年3月24日该法第一条,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594页)和1997年3月24日《劳动促进改革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594页)第八十一条第一句,联邦劳动和社会秩序部制定:关于工作许可权利的一般性信息。
第一条 基本原则
根据第二条到第十条的规定,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居留地的外国人可根据《社会法典》第三部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颁发工作许可。
第二条 培训和进修
一、工作许可可以发给:
德国或者外国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为了培训和进修的目的而被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是其它允许进行培训和进修的机构聘用;获得来源于公共资金的奖学金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政府实习生)发给与奖学金期限相同期限的工作许可。具备德国或外国高等院校或高
等专科学校的入学资格的培训生和进修生,如果可以证明是在被认可的学徒和培训计划范围内培养成具备更高技能的专业人员或管理人员;其他具有职业证书或同等职业技能的进修者,以及可以证明在国内被认可的学徒和培训计划范围内就业的培训生,如果在个别情况下获得的职业
知识和技能可以在其来源国得到应用,对于此培训和进修存在着特别的公共利益、尤其是发展政策利益,或国际培训总体上很普遍;对于第一次接受培训的人,只许在具备特别理由的个别情况下颁发工作许可。
二、在下列情况下,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工作许可:
被一家营业场所在国内的企业聘用、并且通过临时雇用使之熟悉工作的外国人;在根据国家间协议建立的德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工作、目的是为了熟悉工作或培训和进修的专业人员;在出口供货或许可证合同的范围内或为了执行这类合同而在国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外国人;年龄在25岁以下、在德语为母语的家庭里从事保姆工作的外国人。
三、在下列情况下,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十八个月的工作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