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德国国籍法


  五、主管当局应当根据第一条向声明义务人提示其义务,根据第二条和第四条提示其可能的法律后果。提示应当发送给声明义务人。当第一条规定的声明义务人年满十八岁时,应立即向其发送。在此适用《行政诉讼法》。

  六、德国国籍的续存或丧失根据本规定依法确定。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可通过法令颁布关于确定德国国籍的续存或丧失的程序的条例。

  第30条 (废除)

  第31条 (废除)

  第32条 (废除)

第三章 



  第33条 -第35条(失效)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36条 

  一、自2000年起,每年就上一公历年度入籍情况进行联邦统计。

  二、调查、搜集入籍人员的以下特征:

  1、出生年月;

  2、性别;

  3、家庭状况;

  4、入籍时的居留地;

  5、按年计算的在德居留时间;

  6、入籍的法律依据;

  7、迄今为止的国籍;

  8、迄今为止的国籍的续存状况。

  三、调查的辅助特征包括:

  1、第四款规定的询问义务人的名称和地址;

  2、准备回答问题的人的联系电话;

  3、入籍人在入籍管理局的登记号码。

  四、入籍管理局对调查有回答的义务。入籍管理局必须于3月1日前向各州统计局提供材料。对第三条第二款可自愿说明。

  五、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向联邦最高专业主管当局和州最高专业主管当局传送的统计结果,可用于针对立法机关和计划目的,但不能用于规定具体情况,即使图表内容只能证明一个具体情况。

  第37条 
  《外国人法》中第68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70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一句的内容相应适用。

  第38条 

  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办理国籍事务须收费(费用和垫付)。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