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条
一、拥有多个国籍德国人,可以放弃其德国国籍。放弃德国国籍须提出书面声明。
二、放弃声明须经第23条规定的有关主管制作国籍解除证书的当局的批准。如果根据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允许解除国籍,则批准无效。但在下列情况下,这一点不适用:
1、申请放弃者在国外连续居住了十年以上;
2、根据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兵役义务人已经为他拥有国籍的国家之一服过兵役。
三、批准当局颁发为此目的制作的证书后,放弃国籍生效。
四、未成年人适用第19条规定。
第27条
根据德国法律,德国儿童被外国人合法收养并因此取得收养者的国籍后就丧失其德国国籍。如果被收养者与德国父母中的一方保持亲戚关系,则不丧失国籍。在第一句的情况下,被收养者获得国籍时也包括其后代。上述丧失也包括被收养者有权单独监护的未成年后代。
第28条
未经《义务兵役法》第八条的批准,德国人基于自愿,加入他拥有国籍的外国的武装力量或类似武装部队,则丧失其德国国籍,但是根据国家间协议而有权为之的除外。
第29条
一、德国人在1999年12月31日之后根据第四条第三款获得国籍或根据第40b条规定入籍、同时拥有外国国籍的,需要在成年之后根据第五条的提示作出保留德国国籍还是外国国籍的声明。声明须以书面形式做出。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规定,声明义务人声明保留外国国籍,则声明义务人自主管当局收到其声明时即丧失德国国籍。如果在年满23岁之前未发表声明,则其德国国籍亦丧失。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声明义务人声明保留德国国籍,则声明义务人必须出具放弃或丧失外国国籍的证明。如果在年满23岁之前仍未出具此证明,则丧失德国国籍。除非该德国人在此之前经申请从主管当局获得了保留德国国籍的批准(保留批准)。申请颁发保留批准,为预防起见,必须在年满21岁之前提出(截止日期)。只有当申请被驳回时,才会丧失德国国籍。《行政管理法院规定》第123条所作的临时法律保护的规定不受影响。
四、如果放弃或丧失外国国籍不可能、不能指望,或根据《外国人法》第87条的规定入籍必须接受多国国籍或被迫接受多国国籍,应按第三款准予保留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