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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国籍法

  第10条 (废除)

  第11条 (废除)

  第12条 (废除)

  第13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前德国人,如果符合第8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向其以前所属的联邦州提出申请,可以复籍。这类人的后代和收养子女与前德国人具有同等地位。复籍前须通知帝国总理。如果帝国总理对此质疑,不得复籍。

  第14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外国人,如果其与德国的联系构成入籍的理由,可以根据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其它前提条件准予入籍。

  第15条 

  一、在帝国担任公职的外国人,如果其公务住所在某一联邦州,即被看作是加入该州国籍,但在任职证书中有保留的除外。

  二、公务住所在国外,而薪俸收入由帝国财政承担的职员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联邦州必须批准其入籍;如果薪俸收入不由帝国财政承担,经帝国总理同意可以入籍。

  第16条 

  一、一经更高一级管理当局颁发为此制作的证书,入籍即开始生效。州政府授权通过法令决定与第一句不同的主管当局,还可以将此授权移交给州最高当局。

  二、除非在证书中有所保留,入籍包括根据父母供养规定担任法定代理人的被批准入籍人的子女,已婚或曾婚女儿除外。

  第17条 
  在下列情况下,丧失国籍:

  1、因第18条至第24条的规定而被解除国籍;

  2、获得外国国籍(第25条);

  3、放弃国籍;

  4、被外国人作为子女收养(第27条);

  5、加入外国军队或外国类似武装力量(第28条);

  6、通过声明(第29条)。

  第18条 
  德国人如果申请外国国籍并且获得该国主管部门授籍保证,经申请,可被解除德国国籍。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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