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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国籍法

  第5条 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的声明权
  父亲为德国人、母亲为外国人的,于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希望通过声明成为德国人的,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获得德国国籍:

  1、已按照德国法律完成有效的父子关系承认或确认;

  2、儿童在德国已经合法居留3年以上,并且

  3、在年满23岁之前提交了声明。

  第6条 
  根据德国法律,由德国人合法收养的、提出收养申请时儿童未满十八岁的,可获得德国国籍。该国籍的获得包括该儿童的后代。

  第7条 
  《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意义上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证明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德国人身份源于第一句的受益人,该子女同时获得德国国籍。

  第8条 

  一、在德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如果满足下列要求,经申请,可以由其定居的联邦州批准入籍:

  1、根据《外国人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有行为能力或有法定代理人;

  2、没有《外国人法》第46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47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驱逐理由;

  3、在其定居地有自己的住房或已找到居所;

  4、在该地有养活自己和家属的能力。

  二、如果申请人定居地没有组成自己独立的穷人协会,在批准入籍之前,必须就第二至第四项中的要求,听取定居地所在地区的穷人协会的意见,

  第9条 

  一、德国人的配偶如满足以下条件,应当根据第八条规定的前提批准入籍:

  1、如果他们已经丧失或者放弃原有的国籍,或者依据《外国人法》第87条的规定有必要获得多国国籍;

  2、保证适应德国的生活方式。
  除非批准入籍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重要利益,特别是外部和内部安全及国家间的利益相悖,

  二、在德国配偶去世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入籍申请,且申请人负责供养婚内拥有德国国籍的子女,第一条规定亦有效。

  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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