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
(1913年7月22日(帝国公报,第583页)颁布,联邦公报第三册第102-1分部公布的校勘版,1999年7月15日根据《国籍法修订法》作最后一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拥有直接的帝国国籍的人即为本法意义上的德国人。
第2条
(废除)
第二章
第3条 德国国籍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
1、符合本法第4条规定的出生条件;
2、根据第5条所做的声明;
3、根据第6条的规定而收养的儿童;
4、持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本法第7条)而签发的证明;
4a、根据《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引渡的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本法第40a条);
5、根据本法第8条至第16条和第40b条的规定而入籍的外国人。
第4条
一、如果夫妇中有一人有德国国籍,则其亲生子女自出生之日起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父亲为德国公民,并且出于世袭的原因根据德国法律要求承认或确定父子关系,为了获得承认,需要依据德国法律对该父子关系进行承认或确定。在子女满23岁之前,承认父子关系的声明必须办理完毕,确定父子关系的诉讼必须已经开始。
二、在德国境内某联邦州遭遗弃后被发现的儿童(弃儿),在提出相反证据之前应被看作是该联邦州公民的子女。
三、父母一方符合下列条件,在德国境内出生的外国父母的子女获得德国国籍:
1、在德国境内已经合法居留8年以上,并且
2、在德国享有居留资格或享有无限制居留权三年以上。
德国国籍的获得由发放儿童出生证明的户籍官员进行登记。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务部授权根据第一句的规定颁布关于获得国籍登记条例的法令,
四、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于1999年12月31日之后出生并留居于国外,其子女不能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外出生时获得德国国籍,除非该儿童会成为无国籍人。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将子女的出生在一年之内向主管外国使领馆通报,第一句的法律后果则不会出现。夫妻双方皆为德国人,第一句的法律后果仅在上述两个前提均成立时才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