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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关于为外国雇员颁发工作许可的规定


  根据《北约军队宪章》附加协定(联邦法律公报1961年第二卷,第1183页,第1218页)第六条第一款,作为军队的成员、文职随从或家属而被免除居留许可的人员;

  由驻所在国内的雇主作为商务领域的雇员在外国雇用、保留其在国外的惯常居留地而在其工作范围内临时来国内工作不超过三个月的人员;

  外国高校或职业学校的学生来实习不超过六个月的,如果工作与实习生的专业学习内容有直接联系,而且是在一个经过与联邦劳动署劳动介绍总处协商过的学生或同等机构的国际交流项目范围内进行的;

  十六岁以上、二十七岁以下的外国人参加《促进志愿社会年法》和《促进志愿生态年法》意义上的、或在欧共体的同等项目范围内的志愿年活动的人员

  在由欧盟提供财政支持的项目范围内临时实习的人员,如果工作已征得联邦劳动署工作介绍总处的同意。

  第十条 工作许可的替代
  在为了职业和语言进修目的与另外的国家达成的客籍雇员交流项目范围内,由联邦劳动署的派出机构签发的许可证明代替工作许可。

  第十一条 主管权限

  一、工作许可由外国人以书面形式向雇员雇用地点所在区的劳动局申请。企业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即为雇用地点。对于工作场所变动的工作,主管计算工资的部门所在地即为雇用地点。

  二、申请须在开始工作之前或业已颁发的工作许可到期之前提交。

  三、在特殊情况下,可依职权授予工作许可。

  四、第一款规定的主管劳动局决定工作许可的发放和撤销,收回和废止。

  五、联邦劳动署总裁可以根据与目的相适宜的原因将特别的职业和人群工作许可的申请、发放和撤销、收回和废止的权限移交给其业务范围内的其它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形式

  一、工作许可应以书面形式颁发给雇员。

  二、边境上的雇员的工作许可应当相应注明。

  三、工作许可的撤销、收回和废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

  第十三条 欧共体与土耳其之间的联合协定
  欧共体与土耳其之间的联合协定第1/80号决议(联邦劳动署官方新闻1981年第一期第2页)中关于土耳其雇员及其家属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优惠规定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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