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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关于为外国雇员颁发工作许可的规定

  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颁发工作准许:
  触犯《社会法典》第三部第404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十三项,第406条或第407条或《雇员托付法》第15条、第15a条或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外国人;

  无视劳动局的要求而拒不交回被撤销的或被取消的工作准许的雇员;

  雇员本身有重要原因的。

  第七条 撤销

  一、如果外国人被雇用的工作条件低于同等的德国人(《社会法典》第三部第285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事实成立,可以撤销工作许可。自当局获得关于表明撤销成立的事实情况,并根据《社会法典》第十部第24条进行了听证后,工作许可必须在一个月内撤销。

  二、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句的规定颁发的一年以上的工作许可可以由于劳动力市场的原因在其有效期满一年或两年时撤销,不受第一款的约束。但只有在颁发时就予以保留的工作许可,并且最迟在有效期满一年或两年之前一个月将撤销通知送达雇员时,才允许撤销。

  三、工作许可一旦被撤销,当局可将其索回。

  第八条 失效

  一、在下列情况下,工作许可失效:
  外国人不具备第五条所的载明的前提条件;

  外国人出境,其居留许可(《外国人法》第五条)由于出境或在外国逗留期间失效;

  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培训合同被提前解除。

  二、如果在工作许可规定的有效期内,第五条规定的前提重新具备,在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况下,工作许可不失效。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况下,工作许可不失效,前提是
  外国人受其雇主的委托,在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或为了服兵役而在外国逗留,或外国女性由于生育的原因而在外国逗留不超过十二个月,并且该外国人或外国女性重新获得居留许可的。如果根据第一句工作许可在外国逗留期间到期,应在外国人回到国内后向其颁发与其在出境前持有的工作许可相同的工作许可。

  四、工作许可一旦失效,当局可将其索回。

  第九条 免除工作许可的就业
  以下人员无须工作许可:

  《企业章程法》第五条第二款列举的人员以及获得总授权或代理权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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