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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关于为外国雇员颁发工作许可的规定

关于为外国雇员颁发工作许可的规定
(工作许可规定-简称ArGV)


  1998年9月17日颁布(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899页)。

关于工作许可法律的一般性信息

  第一条 工作许可

  一、根据劳动力市场(《社会法典》第三部第285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现状和发展情况,可为某特定企业的特定职业颁发工作许可,也可以颁发不规定职业限制或企业限制的工作许可。

  二、考虑到个别特殊情况,如果拒发工作许可意味着特别艰难,可以颁发工作许可,不受《社会法典》第三部第285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条 工作权利

  一、如果外国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授予工作权利,不受《社会法典》第三部第286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项的限制:
  外国人与其德国家属共同生活,并持有《外国人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的居留许可;

  拥有由德国当局为难民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或者根据《外国人法》第33条的规定被接纳,并拥有滞留居留许可。

  二、如果具备《外国人法》第1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前提条件,可以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授予德国人或外国人的配偶工作权利。如果婚姻共同生活关系继续存在,适用第一句的规定。

  三、持有侨民居留许可或滞留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如果在十八岁以前已入境,并在国内获得普通教育学校的毕业证书或国家承认的或同等规定的职业教育毕业证书,定期参加全日制职业学年或至少10个月的全日制校外职业预备措施并适当参与其工作,或为国家承认的职业或同等规定的职业而签订了职业培训合同的,应当授予工作权利。

  四、持有侨民居留许可或滞留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如果在工作权利生效前的过去五年里连续在国内合法居留,应在年满十八岁时被授予工作权利。如果在年满十八岁时满足了第一句中的前提条件,只要外国人继续不间断地在国内合法居留,则其获得授予工作权利的请求权保持不变。

  五、根据《外国人法》第16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获得侨民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应当被授予工作权利。

  六、《社会法典》第三部第286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项b目和本规定第四款规定的期限不因最长为六个月的国外逗留而中断。如果外国人在复员后三个月内重新入境,第一句也适用于因服法定兵役而在国外的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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