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被告知接受申请者的国家应在该事件送交它后8天内对要求做出应答。若它承认自己的义务,最迟应在其同意后的一个月之内接受难民申请。
2、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的措施可以在较晚的日期定出接受申请者的程序的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1、签约国将以下情况通知彼此:
(a)国家立法或管理的措施以及对难民问题的适用惯例;
(b)每月难民申请者达到的统计数字和对他们根据国籍进行的分类;
签约国间应相互交换信息。该信息按季度提交给理事会的综合秘书处,可使该信息在签约国及代理国和联合国的难民委员会之间进行流通。
2、签约国间的相互交换依据:
-难民申请的最新动态的一般信息;
-避难申请者所在国情况的一般信息;
3、若提供第二款所提到的信息的签约国希望它成为机密,则其它签约国应答应该要求。
第十五条
1、各签约国应与其它各个签约国相互沟通,以下的各个情况是必要的:
-确定主管调查避难民申请的签约国;
-调查避难申请;
-执行该条约下产生的任何义务;
2、该信息只含有:
-申请者,如果有必要,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细节(姓、名、如果有必要;以前的名字;绰号或化名;目前和以前的国籍;出生地点和日期),
-身份证和旅行证件(证件号码,有效期限,发行日期,发行机构,发行地点,等等);
-其它确定申请者身份的必要信息;
-居住地和旅行路线;
-签约国颁发的居住许可或居留签证;
-申请提交的地点;
-避难申请者以前提交的申请日期,目前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如果有必要的话,还包括对申请处理的不同阶段的进展情况和最后的决定。
3、此外,一签约国可以要求另一签约国告知避难申请者提出申请的原因,如果有必要,还应包括其关于申请做出决定的理由。是否透露这些信息,由被要求提供信息的签约国决定。在任意情况下,要求交流的信息需要获得正式批准。
4、应签约国的要求,可进行信息交换。这只发生在各签约国和委员会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而进行交流后所定的权限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