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柏林协议
(1995年6月15日签署,联邦德国法律公报,1995年,第二册,第738页))
1995年6月参加,(联邦德国法律公报,1995年,第二册,第791页)(详见波恩记录,联邦德国法律公报,1995年,第二册,第738页)签署;根据都柏林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9月1日生效。随着都柏林协议的生效,申根国家关于避难规定的执行协议均不再适用。内容目录(非官方)
第一条
1、为了更好地理解本协议,特作如下解释:
(a)“外国人”指:任何非签约国的人员;
(b)“避难申请”指:根据《日内瓦条约》第1条和《纽约修正草案》,有合法难民身份的外国人提出寻求签约国保护的请求。
(c)“避难申请者”指:还未获得最后决定的提出避难申请的外国人。
(d)“对避难申请的调查”指:根据避难申请,相关权利机构进行的调查、决定和裁决方法的全部审查过程,不包括与签署国责任相关的调查避难申请的程序。
(e)“居留许可”指:任何根据签约国的相关权利机构允许外国人在该国的领地居留的认证,但在居留许可和避难申请的调查期间发布的签证和“暂住”证除外。
(f)“入境签证”指:在其它入境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允许外国人进入的签约国的决定。
(g)“过境签证”指:在其它入境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允许外国人穿越它的主权领土或从该国的海港和机场中转的签约国的决定。
2、签证种类根据第1条中(f)和(g)给出的定义进行评估。
第三条
1、签约国有义务对在其边境或国家主权领土的外国人提出的每一份避难申请进行调查。
2、由签约国根据条约定义的标准对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其中第四条至第八条的标准按它们出现的先后应用。
3、调查申请的国家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义务进行调查。
4、如果申请者同意,各签约国有权调查外国人提交的申请,即使该调查不是在条约中所规定的。签约国在上述规定下可履行对向其提出避难申请的人员进行调查的职责,并可以转让给愿意调查该申请的签约国。若申请转交给后者,则前者须将所有的资料一并移交。
5、任何签约国都有权根据相关的国家法律,依据《日内瓦条约》和《纽约草案》的限定性条文将难民申请送交第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