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在欧洲联盟多个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其他条约国报价
(1)所在地在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的发行商的有价证券,若在该国的一家证券交易所和德国国内一家证券交易所同时或者几乎同时公开报价,并且已申请在国内一家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的,如果许可证发放处已接到销售说明书的德文译本,以及该另一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就批准销售说明书出具的证明,许可证发放处应在保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批准由该国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说明书,而无需作其他审查。如果销售说明书是以在国内跨国有价证券领域内普遍使用的一种语言写就,则许可证发放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递交销售说明书译本的义务。申请进入国内一家有管理的市场交易的,准用本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规定,但以审批委员会代替许可证发放处。
(2)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的主管部门免除发行商的个别说明义务或者许可其说明偏离通常情况下规定的说明的,仅在下列情况下,许可证发放处或者审批委员会始得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批准销售说明书:
1、据本法或者基于本法,上述免除或者偏离是允许的;
2、在国内存在着证明免除是有理由的条件;并且
3、免除或者偏离不受制于任何其他促使许可证发放处或者审批委员会拒绝免除或者偏离的条件。
(3)所在地在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的发行商的有价证券,在该国的一家证券交易所和德国国内一家证券交易所同时或者几乎同时公开报价,并且未申请在国内一家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或者进入有管理的市场交易的,如果联邦监督局已接到销售说明书的德文译本,以及另一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就批准销售说明书出具的证明,或者由该国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说明书是以在国内跨国有价证券领域内普遍使用的一种语言写就的,则联邦监督局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递交销售说明书译本的义务。
(4)所在地在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发行商的有价证券在非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的一家证券交易所以及在国内公开报价的,如果发行商确定,说明书应由该成员国主管部门批准,则适用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章 费用、罚则、过渡性规定
第16条 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