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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销售说明书法)


  第12条 对销售说明书的指示
  宣布公开报价有价证券并指明有价证券重要特征的公告,必须包含对销售说明书及其公布的指示。申请许可在国内一家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或者进入有管理的市场交易的,公告应立即呈交给向其提出申请的许可证发放处或者审批委员会。

  第13条 说明书义务
  (1)说明书中对评价有价证券非常重要的说明不正确或者不全面的,准用证券交易所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适用以下规定:

  1、在适用证券交易所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时,计算六个月的期间不以有价证券的发行时刻为准,而是以第一次公开报价的时刻为准;

  2、证券交易所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所在地在国外、其有价证券也在国外公开报价的发行商。
  (2)无论争议事由的价值如何,均由下列地区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以及证券交易所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提到的请求权作出裁判:

  1、向其许可证发放处或者审批委员会提出批准销售说明书的申请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区;或者

  2、在未申请许可正式挂牌交易或者进入有管理的市场交易的情况下,则是联邦监督局所在地的地区。
  若在该地方法院设有商事法庭的,则由该商事法庭受理对此案的争讼。

第五章 在欧洲经济共同体中的程序

  第14条 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内的合作
  (1)若有价证券在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其他条约国公开报价的,则负有公布销售说明书义务的人员应向该国主管部门呈递其拟在该国使用的销售说明书草案。

  (2)许可证发放处、审批委员会和联邦监督局共同工作,并与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其他条约国的证券交易所主管部门在其任务和权限范围内进行合作,并且相互之间传递必要数据,但以保证职务上的缄默义务为限;在此范围内,许可证发放处、审批委员会和联邦监督局及为其工作的人员不必遵守保密义务。

  (3)所在地在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内的发行商,其新股份认购权与股票相关联的有价证券应在国内公开报价,并且已申请在国内一家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的,如果该发行商的股票已获准在该成员国正式挂牌交易,许可证发放处在对销售说明书的批准申请作出决定前,应征得该成员国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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