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上述法律第2条第(2)款提及的,同该条第第1条:款提及的侵犯有关的犯罪;
(iii)上述法律第3条所指的犯罪。"
(3)在该法附件(来自1870年引渡法的条款及辅助规定)的第15段(规定外国司法审判权的延伸)中,(m)段后应当加上,
“;或者
(n)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1条第(2)款提及的,针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该法意义范围内的犯罪;
(o)上述法律第2条第(2)款提及的,同该条第第1条:款提及的侵犯有关的犯罪;
(p)上述法律第3条项下的犯罪。
(q)试图从事上述(n)、(o)、(p)段中提及的犯罪。”
第7条 相应的修正
本法附件(相应的修正)对此作了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第8条 解释
在本法中:
“行为”包括“不作为”;并且
“联合国工作人员”具有第4条给定的含义。
第9条 适用范围
(1)本法效力适用于北爱尔兰。
(2)女王陛下在委员会可以通过命令制定一些条款,这些条款可以对本法进行例外规定、改编或修正,以适用于海峡诸岛、马岛或任何殖民地。
第10条 简短标题与生效
第1条:本法可以被援引为“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
(2)本法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附件相应的修正
《1952年驻外军队法》1952年第67章[1952 C.67.]
第1条 (1)《1952年驻外军队法》的附件(根据该法第3条的,对他人或财产实施的犯罪)应当作如下修正。
(2)在第1段中,(d)小段后应当加上,
“(e)实施《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3条提及的威胁的犯罪和在该法的规定中侵犯联合国工作人员的任何下述犯罪:
(i)绑架罪;
(ii)非法监禁罪;
(iii)《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规定的,引起可能危及生命的爆炸的犯罪。”
(3)在第2段,(d)小段后应当加上:
“(e)实施《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3条提及的威胁的犯罪和《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规定的,针对(该法规定)对联合国工作人员实施的,引起可能危及生命的爆炸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