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条中的“联合国行动”不包括下列行动:
(a)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联合国宪章第7章中的执行行动;
(b)联合国工作人员被雇用作为战士反对有组织的武装暴力的行动;
(c)国际武装冲突法适用的行动。
(4)在本条中:
“本公约”指1994年12月9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工作人员安全公约》。
“专门机构”具有联合国宪章第57条给定的含义。
(5)如果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产生下列问题:
(a)某人是或曾经是联合国工作人员;或者
(b)某项行动是或曾经是联合国行动,
那么由国务秘书或在其授权下发出的,陈述有关这些问题的任何事实的证明,应当是该事实的决定性证据。
第5条 1-3条的补充规定
(1)除上述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外,刑事诉讼(不考虑1978年国际人类保护法、1978年打击恐怖主义法、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的规定),
(a)除非由首席检察官同意,在英格兰或威尔士不应当被提起;
(b)除非由北爱尔兰的首席检察官同意,在北爱尔兰不应当被提起。
(2)本款的例外规定无损于任何司法权的管辖范围,除上述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外,苏格兰的每一个治安法院对不构成犯罪的刑事诉讼都有司法管辖权。
(3)一个人构成第1条、第2条、第3条的犯罪,将不考虑其国籍。
(4)为第1条、第2条、第3条的目的,一个人是否知道另一人是联合国工作人员并不重要。
第6条 引渡
(1)根据《1870年引渡法》第2条,安理会规定适用的犯罪应当包括本法第3条所指的犯罪。
(2)在《1989年引渡法》的第22条(为实施国际公约对该法规定的引渡罪犯的延伸适用)中:
(a)第(2)款(k)段后应当加上,
“(l)联合国大会在1994年12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工作人员安全公约》(联合国职员公约)。”
(b)第(4)款(k)段后应当加上,
“(l)同联合国职员公约有关的,
(i)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1条第(2)款提及的,针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该法意义范围内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