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1977年刑事损害条令(北爱尔兰)》第3条所指的犯罪;以及
(d) 纵火。
(3)本条中:
“有关的房屋”指联合国工作人员居住、暂住或作为一个联合国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责的目的使用的房屋。
“交通工具”包括各种形式的交通工具。
第3条 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侵害威胁
(1) 在联合王国或其它任何地方,如果存在下述第(2)款所描述的违法行为,将构成犯罪。
(2)本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是指,为强迫他人作某事或迫使某人不作某事的行为,如
(a)向他人做出威胁,使其实施
(i) 第1条第(2)款提及的针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犯罪;
(ii) 第2条第(2)款提及的同该条第(1)款提及的攻击行为有关的犯罪。
(b)以上述犯罪行为为借口威胁他人。
(3)犯有该条所指罪行的人通过控诉应当被判处以下期限监禁:
(a) 不超过10年;
(b) 不超过判决地就该构成犯罪的威胁行为应当被判处的监禁期限。
第4条 联合国工作人员的含义
(1)本法所指联合国工作人员是指当犯罪发生时:
(a) 他被联合国秘书长雇佣,作为联合国行动中的军队、警察或行政组织中的一个成员;
(b)他具有正在某地行使联合国职务的联合国特使团、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官员或专家的身份;
(c)得到联合国某组织的同意,他被任何国家的政府或国际性的政府组织任命履行职责以支持联合国行动中的命令的执行;
(d)他被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指派去完成以上行动;
(e)在得到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他被非政府的人道主义组织或机构安排去完成行动。
(2)根据第(3)款的规定,本条中的“联合国行动”指下列行动:
(a)根据联合国宪章,由联合国的某一组织组织的行动;
(b)在联合国的授权和控制下实施的行动;
(c)(i)为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
(ii)根据公约宗旨为解救处于特殊危险中的工作人员,安理会或联合国大会宣布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