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本法案第一部分授予国务大臣的所有职能,除了按照本法案第5款或第6款制定命令的权利,应通过出口信托保证部进行行使和执行。出口信贷担保部应成为国务大臣的常设部门之一。
(2)应常设出口担保顾问委员会。
(3)出口担保顾问委员会的职能是按照国务大臣的要求,就行使本法案授予国务大臣的职能时的任何问题提供建议。
(4)在行使本法案第11款(2)分款所述职责时,国务大臣应该向出口担保顾问委员会进行咨询。
第14款 费用开支
(1)国务大臣按照本法案所需的付款或支付的管理费用总额应该由国会以货币形式支付,国务大臣按照本法案所得到的收益总额应纳入统一基金(Consolidated Fund)。
(2)如果国务大臣按照本法案偿还债务时,其某些部分无法由国会以货币形式支付,应该从统一基金中进行支付。
第15款 简短标题、解释、实施等
(1)本法案可以被援引为《1991年出口和投资保证法》。
(2)本法案中,“旧法律”是指《1978年出口担保和海外投资法[1978 c. 18.]》([1978 c. 18.] Export Guarantees and Overseas Investment Act 1978)以及由该法衍生的早期的任何条例。
(3)本法案第5款或第6款提及的制定命令的所有权力应通过法定文件进行实施,所有命令的制定,其草案应该提交英国国会下议院(House of Commons)讨论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4)废除《1978年出口担保和海外投资法》(Export Guarantees and Overseas Investment Act 1978)。
(5)上述第4分款不影响国务大臣按照旧法律行使计划制订的任何权力。
(6)国务大臣按照法定文件约定生效日期或为了不同规定和不同目的约定其他生效日期后开始生效。
附件第8款转让方案:附助条款
1、证明书
(1)国务大臣签署证明书,以指定在何时授与何人的任何东西。由于需要证明转让事实时,该证明书应作为决定性证据。
2、协议、事务等的构成
(1)本部内容适用于任何已制定的协议、由此而产生的事务或法规中不包含的其他事物--
(a)通过国务大臣、对国务大臣或与国务大臣有关的,已经制定、开始起作用或已经完成的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