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节的转让方案可以适用于--
(a)无论位于何地的财产转让;
(b)无论是否具有转让能力的财产、权利和义务,或者国务大臣(或女王陛下)指定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4)本款的转让方案应该在方案中指定的生效日期当日(或者按照与方案一致的原则确定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适用于转让方案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和归属应于生效日期当日按照转让方案的规定执行。
(5)如果国务大臣认为有必要或有利,转让方案可以包含相关的附加说明、附件、临时或最终的规定。
(6)本法案的附件(转让方案:辅助规定)同样具有效力。
(7)本法案中以下所引述的“受让人”是指按照本节的转让方案接受转让的任何人。
第9款 转让后的职员
(1)就本法案第8款中,权利和义务转让方案中没有规定人员的就业问题,《1981年企业转让(就业保护)条例([S.I. 1981/1794.])》([S.I. 1981/1794.] Transfer of Undertakings (Protection of Employment) Regulations 1981)适用于按照本转让方案进行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的转让,无论改转让是否与该条例有关。
(2)根据转让方案进行财产、权利或义务的转让时,由于执行上述条例,需要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并受雇于受让人的人--
(a)不应该由于辞职的原因,按照《1972年退休金法(1972 c. 11.)》([1972 c. 11.] Superannuation Act 1972)被视为因人员过剩而退休;
(b)由于转让而引起的失业不应被视为人员过剩的时机。
第10款 托管公司
(1)本款中所提“托管公司”是指由于下列原因成立或拥有的公司--
(a)成为转让的受让人;或者
(b)拥有因受托目的而成立或并购的公司的股票。
(2)根据本款第(3)分款或第(4)分款,国务大臣可以--
(a)认购或获取托管公司的股票或有价证券,或取得认购公司股票或有价证券的权利;
(b)通过向因成为受让人要求而成立或并购的公司发布指令,要求该公司将由于依照本法第8节的转让方案获得的财产、权利或义务向国务大臣或指令中指定的任何人发行指定的股票或有价证券;
(c)可以随时向托管公司发布指令,要求该公司向国务大臣或指令中指定的任何人发行指定的股票或有价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