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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91年出口和投资保证法


  (b)承约金额应当由国务大臣,在经财政部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制定相关的原则来确定;

  (c)“外国货币”是指除英国货币以外的其他任何货币类型,包括特别提款权以及帐目中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多种货币形式;

  (d)究竟承约是使用英国货币还是使用外国货币,应该根据计量(而不是支付)承约总量的货币形式进行确定。但如果承约是以英国货币(或外国货币)来限制的,就应该使用英国货币(或外国货币)来履行;

  (e)以等值于特别提款权的外国货币来说明承约金额的,当由国务大臣,在经财政部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制定相关的原则来确定;

  (f)上述第6款第5分款第(e)项确定的数额没有考虑到上述第6款第1分款(b)项或第3分款(b)项的要求,如果超出承约限额,应该--

  (g)按照上述第6款第5分款第(e)项重新审议承约金额,或者;

  (h)履行(当被授权时履行)其他的未超过限额的承约。

  (6)按照本节制定命令的权力必须在财政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7款 报告和报表



  (1)国务大臣应该对依照本法案第1~5款所履行的职能制定年度报告。

  (2)每年3月31日后,国务大臣应尽可能快地制订报表。为便于核实本法案第6款(1)分款及第(3)分款的规定,报表中应分别注明在相应时期使用英国货币和外国货币进行承约的总量。

  (3)任何本款下的报表均应该包含关于国务大臣承约金额的信息,以便于核实国务大臣确定的承约限额。

  (4)本款项下的第一个报表应该在1991年3月31日后生效。

  (5)按照本款要求制定的报告和报表均应提交到国会审议。

第二部分 ECGD职能的转让或代理

第8款 转让方案



  (1)国务大臣可以为任何人制定财产、权利以及义务的转让方案,财产、权利以及义务应在方案中指定或明确,作为财产、权利以及义务应该--

  (a)是在转让方案开始生效前,国务大臣(或女王陛下)有资格或可以直接控制的财产、权利以及义务,并且;

  (b)是为了、或有关的,或者可以全部或部分归为按照本法案或旧法律规定的职能行使而存在财产、权利以及义务的。

  (2)如果对上述第(1)款(b)项没有一般性冲突,经国务大臣案签署同意可以转让的所有财产、权利或义务应认为符合第(1)款(b)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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