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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91年出口和投资保证法

  (b)“担保”包括赔款;

  (c)“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在涉及“在英国境外所做的事情”时包括从事其他活动的人;

  (d)在英国境外(或境内)“所做事情”指全部或部分在境内(境外)所做的事情。

  (4)本节以及上述条款中提到的“英国”包括人岛(Isle of Man)以及英吉利海峡群岛(Channel Islands)。

第5款 服务与信息的提供



  (1)国务大臣可以向任何人提供下列信息或服务,并可以根据其决定进行更改。

  (a)信贷或投资保险的信息;

  (b)为提供信贷或投资保险的人提供的辅助性服务项目;

  (c)依据本条款要求制定的命令中包含的其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的提供。

  (2)依据本款要求制定的命令必须经过财政部批准方可实施。

第6款 承约限额



  (1)任何时候,国务大臣所制订出口和保险补助计划的承约数额总量:

  (a)以英国货币进行交付时,不超过350亿英磅;

  (b)以外国货币进行交付时,不超过150亿特别提款权。

  (2)上述第(1)分款中“出口和保险补助计划”是指:

  (a)根据本法案第1款或第2款制订的国家补助计划,但不包括政府津贴计划或根据第1款第(3)分款制订的计划;以及

  (b)根据旧法律制订的计划,不包括政府津贴计划;

  (3)国务大臣根据本法案第3款制订的计划,在任何情况下其承约数额总量:

  (a)以英国货币进行交付时,不超过150亿英磅;以及

  (b)以外国货币进行交付时,不超过100亿特别提款权。

  (4)国务大臣可以根据财政部的命令增加或进一步增加:

  (a)命令中允许并规定总额的、或本款第(1)分款中所提及限额的任何一项,但增加总量不超过50亿英磅或者50亿特别提款权的限额;

  (b)命令中允许并规定总额的、或本款第(3)分款中所提及限额的任何一项,但增加总量不超过30亿英磅或者20亿特别提款权的任何一项限额;

  但国务大臣不可以在上述三种情况之外行使超过限额的权限。

  (5)以下条款适用于本节以及本法案第7款:

  (a)国务大臣对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承约是他涉及计划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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