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保险计划, 以防范在英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因以下情况遭受的损失风险:
(a)企业中的被保险者在英国境外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资源投资项目;
(b)企业中的被保险者为企业中其他人的资源投资而做出的担保,其中企业是指与被保险者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损失是直接或间接地因战争、征用、汇款限制与其他类似事件而引致的损失;
(2)国务大臣可以为投保人提供保险而制定保险计划。
(3)本款第(1)分款中所指在英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以及被保险者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受其控制的公司;
第3款 财政管理
(1)如果国务大臣认为为了对ECGD项下的权利或义务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负责而进行正确的财政管理,他可以就此制定任何相关计划。
(2)为了本款计划的执行,国务大臣可以参与下例任何形式的交易,包括:
(a)贷款,以及;
(b)提供和取消保险与担保。
(3)为了计划的执行,国务大臣不可以参与任何以借款为目的的交易,但不排除他参与涉及借款的其他任何交易。
(4)为了计划的执行,国务大臣可以:
(a)改变按照本法案第1款或第2款或旧法律制订的计划,或制订新的计划代替原来的计划;或
(b)为所制订的计划制订更进一步的计划;
(5)国务大臣可以依据本款的要求对预期的其他可获得的权利或可产生的义务制订相应的计划。
(6)本款中提及的“ECGD权责”是指:国务大臣依据本法案或旧法律行使权力所产生的或者国务大臣在制定行使权力的计划时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7)国务大臣可以证明他已参与的或正在参与的任何交易已经或正受制于本节所引述的权力。这种证明应当作为结论性证据在条款中列明。
第4款 第1~3款条例的附助条款
(1)为了执行按照本法案第1~3款制订的计划而进行的交易,应当服从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条件。
(2)在上述条款中,国务大臣的权力必须征得财政部的允许才可行使。财政部的允许可以在特殊情况下授予,也可以在许可中指明的情况下授予。
(3)上述条款中:
(a)“商业”包括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