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0-267号《有害废料进出口和过境法令》之法令
(1992年8月18日第92-798号关于修正和补充1990年3月23日)
掌玺司法大臣,经济、财政和预算部长,环境部长和装备、房屋和交通部长报告
参照1975年7月15日欧共体理事会第75-442关于废料的法令,此后在1991年3月18日第91-156号法令修正。
参照1975年7月15日第75-633号法律,特别是其第七编(乙),此后由1992年7月13日第92-646号关于废料处理和回收的法律修正。
参照1976年7月19日第76-663号关于利于环保的分类装置的法律,以及为了此法律实施在1977年9月21日所制定的第77-1133号法令。
参照1990年3月23日第90-267号关于可以产生危害的废料进出口来转运的法令。
行政法院(公共工程分庭)同意。
第一条 :
上述1990年3月23日法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6条第一款由下列条文替代:
省长阐明理由拒绝许可:
如果档案袋内容不完整,或如果垃圾处理方式和环境、卫生保护方面的立法章程不符,或与援用上述1975年7月15日法律第10条制定的处理计划颁布的规定不符;省长可以拒绝签发旨在卸载的废料输入的许可,前提是此垃圾可能用来增值或存在离废料制造国更近、更合适的废料存放国。
(二)、第二编的标题改为“特殊条例”。
(三)、第二编第一章的标题改为“适用非铁金属废料的条例”
(四)、第二编中,“第二章--各种条款”由下列文字替代:“第三编--各种条款”
(五)、在第34条后插入第三章,内容如下:
“第二章:适用于家庭废料和同化废料的条例”
第三十四条 :旨在卸载属于现行法令附则(三)限定的第三类废料的进口是被禁止的;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取消此禁令:
1.若废料来自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且废料输入是援用上述1975年7月15日法律第十条条文制定的废料处理计划规定的,或者,在无此计划的情况下,废料是根据法国和废料来源国之间达成的条约进行输入的。
上述情况下的废料进口必须遵守上面第三十条条文规定的程序。援用此条生成的申报表需要详细说明废料处理计划的规定和指示,也可以是此项输入得以进行的条约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