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法令确定的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上一自然段所述及的外国人被送回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允许该外国人发表意见以及通知(或由其他人转告)其领事馆、顾问或其选择的任何一个人以后,此决定可由管理部门按照行政程序执行。
在运用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协议时,相同的规定适用于申请避难的外国人,但第31条(甲)倒数第2自然段涉及的情况除外。审查避难申请的责任属于该成员国。
对于来自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成员国的外国人,本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下述情况,:
--在不符合上述公约第19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第20条之第1自然段及第21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规定的情况下,该外国人进入法国领土或在法国居留;
--在进入法国领土时,该外国人虽然被要求履行但未履行上述公约第22条规定的必要声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外国人将被处以6个月至3年的监禁:
--避免或企图避免依照本条款对其作出的决定的执行;
--曾经服从依照本条款对其作出的决定的执行,但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再次进入法国领土。
司法机关还可以宣布犯人在最长为3年的期限内不得进入法国领土。禁止进入法国领土的宣判当然意味着在边界驱逐,在少数情况中,也意味着监禁期满。
第三十四条
(1950年4月3日的50-399号法令;在1950年4月4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65年7月3日的65-526号法令;在1965年7月4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2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国籍法》规定的条件下,任何类型的外国人(依据其在法国居留的原因划分)均可取得法国国籍。
第三十四条 (甲)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6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怀疑外国户口文件的真实性时,负责运用本条例的管理部门可以就该文件的合法性请求法国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的帮助,或请求其核查该文件。此时不需要遵循《民法》第47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2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取消与本条例不相符合的所有规定,特别是:1938年5月2日的法令(涉及外国人警察)以及1938年11月12日的法令之第1条至第9条(与外国人的处境和外国人警察有关)。
第三十五条 (甲)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7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15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16条;在1989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2年7月6日的92-625号法令之第2条;在1992年7月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2条及第27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8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13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23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2000年6月15日的2000-516号法令之第120条;在2000年6月16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在2002年6月16日)
如果有必要,则下述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在其出发前的必要的时间内,可以被看管在不属于监狱的地方(需有各省的国家特派员的书面命令,且注明原因):
1.依照第33条的规定,该外国人应被送回成员国的相应部门,但不能立即离境;
2.该外国人是驱逐对象,但不能立即离境;
3.该外国人应被在边界驱逐,但不能立即离境;
4.该外国人因属于上述3种情形之一而曾被看管,但在看管结束后的7天的期限内未服从被遣送或被驱逐的措施。
共和国检察官被立即告知相关情况。他每半年检查一次这些看管场所。各省的国家特派员即刻开始负责回答有关下述情况的询问:
--外国人被看管的起始时间(起始日及起始时刻);
--被看管的外国人的准确位置。
如果被看管的外国人不懂法语,则通过翻译立即告知其所拥有的权利。
在看管决定作出48小时以后,负责豁免与拘押的法官介入;在进行完下述事项后,他以法令的形式作出判决:
--如果管理部门的代表到场(在被正式通知后),则听取其陈述;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当事人有顾问,则该顾问应在场);
--确认:依据本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得到被看管的通知时,已经被告知其所拥有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有机会对下述措施之一发表意见:
1.在第1自然段所述及的地点延长看管;
2.特殊情况下,当外国人具有有效的代表的保证时,在将护照及所有文件交给警察局以换取收据后,该外国人可被指定居住。收据证明其持有者的身份。收据上注有“即将驱逐”的字样。
在开庭审理及宣布判决期间,被看管的当事人应随时听从司法机构的安排。
延长看管的判决的生效时间为:第8自然段确定的48小时期限到期时。
这些措施的应用期限为:上述判决后的5天内。在十分紧急和对公共秩序构成极其严重的威胁的情况下,负责豁免与拘押的法官可作出将该期限最长延长5天的判决(按照第8自然段述及的形式)。因下述情况而不可能实施驱逐措施时,可同样处理:
--当事人的旅行文件丢失或被销毁;
--当事人隐藏其身份证件;
--当事人有意阻碍对其实施驱逐措施。
对于第8自然段和第13自然段中的判决,当事人、公共部及各省的国家特派员可上诉至上诉法庭的第一庭长或其代表,后者应在48小时内作出判决。此上诉不是中止性的。
在看管本条款所涉及的人的地方,备有记载这些人的个人情况及被看管条件的登记册。
在看管期间,共和国检察官可到现场检查看管条件及确认上一自然段述及的登记册上所记载的内容。
自被看管起,当事人可要求获得一个翻译、一个医生和一个顾问的帮助;如果当事人希望,他也可与其领事馆及其选择的一个人联系。在通知当事人被看管的决定时,当事人被告知上述事项。此情况记录在登记册上并由当事人签字。在少数情况中,当事人可享受司法援助。
以主要处罚的名义,宣告禁止进入国境及连带的临时执行当然意味着:在外国人离境前所需要的时间内,依照本条款确定的条件,将该外国人看管在不属于监狱的地方。在宣告该处罚的48小时后,本条款第8自然段至结尾的规定可被运用。
第三十五条 (乙)
(1992年2月26日的92-190号法令之第7条;在1992年2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2条及第28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当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被拒绝进入法国时,在负责出入境人员检查的管理部门的申请下,运送该外国人的航空运输或海上运输企业负责立即将其送回到:
--该外国人搭乘该企业的运输工具的地点;
--(在不可能送回上述地点时)该外国人持有的旅行文件的发放国;
--其它可以接收该外国人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