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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入境和居留法国的条件及关于设立国家移民局的法令


  下列情形的外国人将被处以6个月至3年的监禁: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达为指定的居所;

  --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中断在为其指定的居所居住。

  依据不同情况,批准人为:内政部长、各省的国家特派员或警察总监(对于巴黎)。

  第二十八条 (甲)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1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5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超过行政诉讼的期限后,只有不住在法国的外国侨民才有权申请免除禁止入境的裁决或申请撤销驱逐的法令。尽管如此,这一规定在下列期间内也不适用:

  --该期间内,外国侨民正在法国受到剥夺自由的惩处(且无缓期);

  --该期间内,外国侨民被指定居住(依照第28条的规定)。

第六章 家庭团聚

  第二十九条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3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21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外国侨民可要求享受家庭团聚的权益,即:以家庭团聚的名义要求该外国侨民的配偶和他们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来法国与其团聚:

  --已经在法国合法居住至少一年;

  --依照本法之规定或依照国际公约,已取得有效期至少为一年的居留证。

  可同样为下述情况的子女申请家庭团聚:

  --在申请时,申请人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和申请人的配偶的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且只与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有亲子关系;

  --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的双亲中的另一方已经死亡或已经丧失其亲权。

  可同样为下述情况的子女要求家庭团聚:

  --依据外国司法机关的判决,申请人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和申请人的配偶的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被以行使亲权的名义托付给另一方。在此情况下,应出示外国司法机关判决的复制件以及双亲中的另一方同意该子女来法国的同意书。

  只可以下列原因拒绝家庭团聚:

  1.申请人不能证明有稳定和足够的经济来源以满足其家庭的需求。申请人和其配偶的所有经济来源均应计入家庭收入,如果家庭收入高于增长后的最低工资,则不能以收入不足为理由拒绝家庭团聚;

  2.申请人,现在或在其家庭到达法国时,不能为其家庭安排一个被认为是正常的住所(与在法国生活的可比的家庭相比较)。
  可以将下列人士排除在家庭团聚之外:

  1.来法国后将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家庭成员;

  2.患有国际卫生条例所列的疾病的家庭成员;

  3.在法国领土上居住的家庭成员。
  家庭团聚是为上面自然段所指定的全部人士申请。为了子女的利益,可以批准部分团聚。

  “由宪法委员会1993年8月13日第93-325 DC号决定宣布与宪法不相符合的规定。”

  符合第15条之倒数第2自然段定义的子女可以享受家庭团聚。

  “由宪法委员会1993年8月13日第93-325 DC号决定宣布与宪法不相符合的规定。”

  Ⅱ.在下列事项完成之后,由各省的国家特派员批准外国人进入领土(此批准属于家庭团聚的手续):

  --国际移民局核查经济来源及居住条件;

  --外国人住所所在地的市长或外国人打算安家的地方的市长对经济来源及居住条件发表意见。

  为了保证符合居住条件,国际移民局的人员要实地核查。他们只有在获得居住者的书面同意后才可以进入要核查的居所。如果居住者拒绝,则认为其未满足家庭团聚所需的住房条件。在提出申请时,由于申请人还未拥有所需的住房而使核查无法进行时,如果其满足其它条件以及在国际移民局核查了住房情况的说明材料和申请人拥有该住房的日期之后,可以批准家庭团聚。

  预审结束后,国际移民局将材料交给市长并接收其意见。

  自交给市长材料日起,若两个月内市长未给出意见,则认为其意见是正面的(同意)。

  自外国人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日期起,各省的国家特派员在6个月内对该申请做出裁决。

  如果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实现家庭团聚,则各省的国家特派员做出的批准其家庭成员进入法国领土的裁决失效。

  Ⅲ.以家庭团聚名义合法进入法国领土的家庭成员,在其被要求持有居留证时,有全权获得与其来法国团聚的对象相同性质的居留证。

  Ⅳ.若共同生活破裂,在发放居留证的次年,可以对根据第Ⅲ条发给外国人配偶的居留证采取下述措施:

  --对于临时居留证,拒绝延长;

  --对于居留证,收回。

  Ⅴ.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确定本条款的适用条件。

  第三十条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3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如果多配偶的外国人与其第一位配偶居住在法国领土,则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不享有家庭团聚的权益。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之子女也不享有家庭团聚的权益,但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死亡或丧失对其子女的亲权的情况除外。

  根据具体情况,拒绝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提出的申请或收回其已经取得的居留证。在下列情况中,多配偶的外国侨民的居留证将被收回:

  --该外国侨民将多于一个的配偶办理来法国;

  --该外国侨民将不是其第一位配偶的子女办理来法国;

  --该外国侨民将不是其已经亡故的配偶的子女办理来法国,或该外国侨民将未被其配偶放弃亲权的子女办理来法国。

  第三十条 (甲)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3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以家庭团聚的名义被批准居住的人士所持有的居留证赋予其从事现行法规允许的所有职业的权利。

第七章 避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4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22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法国领土上的外国人申请以避难的名义在法国居住时,若其还未被依据本法令或国际公约接纳在法国居住,应根据前面讲述的1952年7月25日的52-893号法律之第10条规定的条件提出该申请。

  第三十二条 (乙)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4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被拒绝承认难民身份的外国人应离开法国领土,否则将面临第19条和第22条所述的驱逐措施的惩处。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2条及第25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7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12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26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不符合第5条之第1至第4自然段或第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进入法国领土或在法国居留的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可以依照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协议,送回同意该外国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居留的成员国的相应部门。此时不需遵循第5条之第6至9自然段、第5-2条、第22条、第22条(甲)及第26条(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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