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发给该外国人的申请居留证之收据或临时居留批准被收回或被拒绝更新;
7.依据现行法规,以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为理由,该外国人被拒绝发放或更新居留证或该外国人之居留证被收回且已经宣布。
一旦被通知在边界驱逐的法令,该外国人即可通知其领事馆、顾问或其选择的另一个人。
Ⅱ.I中之1的规定适用于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
a)如果该外国人不符合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第5条有关入境的规定;
b)对于直接来自于上述公约成员国的领土的外国人,如果该外国人不能证明是在符合上述公约第19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第20条之第1自然段及第21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规定的情况下进入法国本土的;
Ⅲ.对于直接来自于申根公约成员国的领土的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如果其在不符合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第19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第20条之第1自然段及第21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的规定的情况下滞留在法国本土,则对该外国人可运用I中之2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甲)
(1990年1月10日的90-34号法令之第1条;在1990年1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0年2月1日)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9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5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被省长下令在边界驱逐的外国人,可以向行政法庭庭长要求取消该命令,期限为:
--如果以行政途径通知,48小时;
--如果以信件通知,7天。
庭长或其代表在接到该要求后的48小时内作出裁决。如果外国人被依照本法第35条(甲)的规定扣押,庭长或其代表可以去最靠近该外国人扣押地的司法机关。
外国人可以向庭长或其代表要求翻译的帮助以及知晓对其做出的决定所依据的资料(包含证件)。
庭审是公开的。庭审在没有国家特派员的结论的情况下进行。除正式召集后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以外,庭审时,当事人应在场。如果外国人有顾问,则该顾问可对其提供帮助。外国人可向庭长或其代表提出申请,请求他(她)为其按照行政程序指定一个顾问。
Ⅱ.一旦有在边界驱逐的命令介入,即可运用本法之第35条(甲)的规定。
此命令不可以在期限到期前执行。对于以行政途径通知,此期限为48小时;对于以信件通知,此期限为7天。如果行政法庭庭长或其代表介入,则在其作出裁决前,不可执行此命令。
Ⅲ.如果在边界驱逐的命令被取消,当事人立即被解除扣押并被发给临时居留证。该居留证之有效期至省长重新对其作出决定。
Ⅳ.对于行政法庭庭长或其代表的裁决,当事人可在一个月内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争议厅的厅长或其委派的国家顾问。此上诉不是中止性的。
自最高行政法院法令确定的日期起计算,在同样条件下,此上诉可提交至行政法院负责领土上诉的院长或其指定的该法院的成员。同一法令确定应用本规定的方式。
第五章 驱逐
第二十三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6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2月2日的81-82号法令之第71条;在1981年2月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5条及第9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第7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11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5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1月13日的97-24号法令之第1条(I);在1997年1月16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如果在法国领土的外国人对公共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则可以宣布将其驱逐,但第25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驱逐令可在任何时候被撤消。当撤消申请是在期限到期后提出时(该期限为从实际执行驱逐令起5年内),则只有在接到第24条述及的委员会的通知后,才可将该申请驳回。当事人可由其代理人到该委员会做陈述。
第二十四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7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第8条(I和II)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12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1年7月10日的91-647号法令之第73条;在1991年7月1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2年1月1日)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6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1月13日的97-24号法令之第1条(II);在1997年1月16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只有在下述条件下,第23条所述及的驱逐才可被宣布:
1.在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确定的条件下,该外国人应被预先通知;
2.由省长召集组成的委员会召见该外国人。该委员会之组成如下:
--主席,由省政府所在地的大审法庭的庭长或其委派的法官担任;
--一个司法官员,由省政府所在地的大审法庭全体会议任命;
--一个行政法庭的顾问。
省政府外国人事务长官应起报告人的作用;委员会考虑省卫生与社会活动部门长官的意见;他们不参加委员会的决议。
召见通知应在委员会的会议前至少15天交给该外国人,并在通知上注明该外国人有权得到一个顾问或其选定的任何一个人以及一个翻译的帮助。
在1991年7月10日的91-647号法令(该法令与司法援助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该外国人可要求享受司法援助。在召见通知上应注明该自主选择权。临时接受司法援助由委员会主席宣布。
委员会的辩论是公开进行的。主席负责会议的秩序。为维护会议的秩序,主席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在委员会的会议上,该外国人说明其不应被驱逐的理由。记录该外国人之解释的调查笔录与委员会的意见一道被转交给相应的行政部门以做裁决。委员会的意见同样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8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3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第9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13条;在1989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1年12月31日的91-1383号法令之第23条;在1992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7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10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6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不可运用第23条的规定将下列人士驱逐:
1.不满18岁之未成年外国人;
2.可以证明(可通过各种方法)至少从10岁起就惯常在法国居住的外国人;
3.可以证明(可通过各种方法)惯常居住在法国已有至少15年的外国人,以及合法居住在法国已有至少10年的外国人,但在居住期间一直持注有“学生”字样的临时居留证的外国人除外;
4.与法国国籍的人士结婚至少已有一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
--夫妻的共同生活未被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