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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入境和居留法国的条件及关于设立国家移民局的法令


  第二十条 (甲)
  (1992年2月26日的92-190号法令之第3条;在1992年2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2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有下述行为的航空运输或海上运输企业,将被处以最高可达10000法郎的罚款:

  --从另一个国家出发,运载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到法国,且该外国人无旅行证件,在少数情况中也无签证(国际法或国际协议要求来自该外国人的国籍国的外国人应获得签证)。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记录确认此类过失(有关部门的名单由最高行政法院的法令确定)。调查记录的副本交给肇事的运输企业。内政部宣布对此记录中的过失的罚款。宣布罚款的次数可以与涉及到的旅客的人数相同。运输企业将罚款上缴国库。运输企业可查阅案卷,并在一个月内对行政机构的处罚计划直接发表意见。部长的决定有可能是要求司法裁决。

  部长不能对一年前的过失处以罚款。

  Ⅱ.在下述情况下,不处以本条第1自然段所述罚款:

  1.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已经被接受在法国领土上避难(在其申请下),或其避难申请未被明确地拒绝;

  2.运输企业查明乘客在登机或上船时向其出示了规定的证件,或出示的证件不含有明显的非法成分。

  Ⅲ.本条规定适用于:在法国与非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成员国之间的合法国际线路上,从事临时或定期往返运送服务的(不包括边界交通)公路运输企业。此情形中,最高罚款为:每个涉及的乘客10000法郎。

  如果这些企业未能核查乘客的旅行证件、在少数情况中也未能核查乘客的签证,则只有在下列情形中,该企业才可被免除上一自然段所涉及的罚款:

  --在进入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成员国之一的领土时,已经实施了检查;

  --在未曾有上述检查时,相关职能机构在其进入法国领土时已经实施了检查。

  第二十一条 
  (1972年7月5日的72-617号法令;在1972年7月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76年7月10日的76-621号法令之第1条;在1976年7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1年12月31日的91-1383号法令之第21条;在1992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月4日的93-2号法令之第120条(II)及第226条(Ⅲ);在1993年1月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3年3月1日)

  (1994年12月27日的94-1136号法令之第1条;在1994年12月2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6年7月22日的96-647号法令之第25条;在1996年7月2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2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任何在法国的人士,如果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帮助)为或试图为外国人非法进入法国或非法在法国通行及居留提供方便,则将被处以5年监禁和200000法郎的罚款。

  在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成员国居住而不是在法国、有上一自然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人士将同样论处,而不论其国籍。

  任何在法国的人士,如果其为或试图为外国人非法进入申根公约成员国或非法在申根公约成员国通行及居留提供方便,将同样论处。但只有在收到相关国家的政府通告或其职能机构的证明后,才可对该人士提出起诉。

  如果前3个自然段所述之违法行为是由有组织的团伙所为,则将对该违法行为处以10年监禁和5000000法郎的罚款。

  不能对下述人士提出起诉:该人士证明其在外国就同一事实已经被最终裁决,或在被判刑的情形中,该人士已经服刑或已被定刑。

  Ⅱ.因在I中述及的违法行为而被判刑时,法庭还可以判处:罪犯在最长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被禁止进入法国及暂时扣押其驾驶证。对于重犯者(即非第一次犯有在I中述及的违法行为),此期限可加倍。

  对于从事地区内临时运送服务或定期往返国际间运送服务的公路运输企业,法庭同样可以判处:临时或永久地收回其由管理机构所发放的运营许可。

  违法行为所使用的任何运输工具,无论是陆地上的、河流上的、海洋上的还是空中的,均可被没收。

  对于在从事某一职业活动之际发生违法行为者,法庭同样可以判处其: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禁止直接或通过中介人从事该职业活动。

  违反此禁令者将被判处2年监禁和200000法郎的罚款,或只判处此两项惩处中的一项。

  法庭同样可以判处没收犯人的来自违法行为的收入(直接或间接地)。

  执行没收措施所需的费用由罪犯承担。这些费用将被计入诉讼费。

  对于外国罪犯,法庭同样可以判处其:在最长不超过10年的期限内,禁止进入法国领土。

  禁止进入法国领土的宣判当然意味着在边界驱逐罪犯,在少数情况中,也意味着监禁期满。

  Ⅲ.外国人帮助下列人士不合法地居留时,不能依据本条对其提出刑事诉讼(在不损害第19条之规定的情况下):

  1.该外国人之直系尊亲属及其配偶、该外国人之后裔及其配偶或该外国人之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2.该外国人之配偶,或众所周知的与该外国人在婚姻状态中生活的人士。

  第二十一条 (乙)

  (依照1993年12月20日的93-1313号法令之第351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12月2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4年3月1日)

  在《刑法》第121-2条规定的条件下,法人可以声明对本法第21条所述的违法行为负刑事责任。

  法人受到的惩处是:

  1.罚款按《刑法》第131-38条的规定判处;

  2.《刑法》第131-39条之1、2、3、4、5、8和9所述及的惩处。
  在从事某一业务中或在从事某一业务之际发生违法行为时,对该业务实施第131-39条之2所述及的禁令。

第四章 在边界驱逐

  第二十二条 
  (1955年10月12日的55-1351号法令;在1955年10月16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72年6月12日的72-473号法令第1条;在1972年6月1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2年5月26日的82-441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2年5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5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9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2年2月26日的92-190号法令之第5条;在1992年2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4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4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在下述情况中,各省的国家特派员(在巴黎为警察总监)以法令的形式决定将外国人在边界驱逐:

  1.该外国人不能证明其为合法地进入法国领土,至少其未持有有效期内的居留证;

  2.该外国人在超过其签证有效期后仍滞留在法国领土,或该外国人在未申请签证的情况下,在法国领土居留超过3个月(自其进入法国领土起计)且未持有合法发放的第一个居留证;

  3.在被拒绝发放或更新居留证或居留证已被收回的情况下,如果该外国人在法国滞留已超过1个月(自拒绝或收回的通知日起计);

  4.该外国人未提出更新其临时居留证的申请且在法国滞留已超过1个月(自居留证到期日起计);

  5.该外国人因下述行为已经被终审判决:伪造、篡改、以其他人的名字申请或没有居留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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