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之日早于该外国人获得难民身份;
--自结婚以来,夫妻已经共同真实地生活了至少一年。
11.能够证明已经在法国合法居住了3年的无国籍人士,以及其配偶和其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
12.已经在法国合法居住了至少10年的外国人,但在此期间持注有“学生”字样的临时居留证的情况除外;
13.持有依照第12条(甲)或第12条(乙)的规定发放的临时居留证并且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外国人:
--满足前面自然段规定的条件;
--能够证明在法国已经不间断地合法居住了5年。
本条2、3、5、10及11中所涉及的子女包括:已经合法确立亲权关系的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以及依照收养规定收养的子女。当收养决定是在外国宣布时,公共部门保留核查收养的合法性的权力。
居住证当然地发给符合《国籍法》第44条规定的获得法国国籍的条件的外国人。
第十五条 (甲)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9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多配偶状态中生活的外国侨民及其配偶。在不知道此规定的情况下所发放的居住证应被收回。
第十五条 (乙)
(依照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5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当雇主在违反《劳动法》第L.341-6条规定的情况下雇佣一个外国劳工时,该雇主的居住证可被收回。
第十五-1条
(1993年7月22日的93-933号法令之第45条及第50条(V);在1993年7月2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4年7月1日)
(由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50条废除;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已被废除)
第十六条
(1976年1月15日的76-56号法令之第1条;在1976年1月16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4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3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7月22日的93-933号法令之第46条;在1993年7月2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4年7月1日)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0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7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9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十年。在不违反第15条(甲)和第18条规定的情况下,该居住证可以被当然地更新。
第十七条
(1973年1月2日的73-4号法令之第2条;在1973年1月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75年6月11日的75-493号法令之第2条;在1975年6月2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发给在法国本土上居住的外国人的居住证,在其有效期内,赋予持有者在法国本土上从事其所选择的职业(在现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的权利。下述情况的外国人不需依照1932年12月12日法令之第1条的规定领取商人身份证:
--持有居住证;
--从事工业、商业或手工业的职业。
第十八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9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7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离开法国领土超过3年(连续)的外国人,其居住证失效。
如果当事人在离开法国之前或在外国居留期间提出申请,则上述期限可以被延长。
第十八条 (甲)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8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1年7月10日的91-647号法令之第73条;在1991年7月1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2年1月1日)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8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0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下述情形的外国人,如本人提出申请,可发给其注有“退休者”字样的居留证:
--曾持有居住证并在法国居住;
--在法国之外已经建立或建立其惯常住所;
--领取法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退休金或是该退休金的继受人。
该居留证的持有者可以在任何时候进入法国领土并居留最长不超过一年。此居留证的有效期为十年并可更新。此居留证不赋予其持有者从事职业活动的权利。
注有“退休者”字样的居留证的持有者之配偶,如其曾与持有者合法地在法国居住,则可领取赋予其同样权利的居留证。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九条
(1958年12月23日的58-1297号法令之第28条;在1958年12月24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4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5年1月3日的85-10号法令之第100条;在1985年1月4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4条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2年2月26日的92-190号法令之第2条;在1992年2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有下述行为的外国人将被处以一年监禁并罚款25000法郎:
--违反第5条或第6条的规定进入法国领土或在法国居留;
--在签证到期后,继续留在法国领土。
司法机关还可以禁止罪犯在最长不超过3年的时间内,进入法国领土或在法国领土居留。禁止进入法国领土的宣判当然意味着在边界驱逐罪犯,在少数情况中也意味着监禁期满。
II.有下述行为的外国人,如果该外国人不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侨民的话,将被处以同样处罚:
1.在不满足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第5条第1自然段之a、b或c三点所规定的条件且未被依据同一公约的第5条之第2或第3自然段的规定批准的情况下,进入法国本土;属于下述情况的外国人,若进入法国领土,则同样论处:
--依据参与上述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决定,该外国人的体貌特征使其成为不被接受之人;
2.在不符合上述公约第19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第20条之第1自然段及第21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从上述公约成员国的领土进入法国领土或在法国居留。但上述公约第5条第1自然段之e所规定的条件除外;若依据参与上述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决定,一个外国人的体貌特征使其成为不被接受之人时,则上述公约第5条第1自然段之d所规定的条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