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是生活在多配偶状态的外国人,该人士可以证明(可通过各种方法):他惯常居住在法国已有至少10年,或者他曾以学生身份在法国居住至少15年。
4.不是生活在多配偶状态并且与法国国籍的侨民结婚的外国人,但需符合下列条件:
--该外国人合法进入法国领土。
--该外国人的配偶保留有法国国籍。
--在外国举行婚礼时,该外国人已经被预先登记在法国户口簿上;
5.不是生活在多配偶状态并且与持注有“科学工作者”字样的临时居留证的外国侨民结婚的外国人(该外国人须是合法进入法国领土);
6.不是生活在多配偶状态并且是法国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的外国人,但该外国人应对该未成年人行使亲权或有效供养该未成年人。对于该外国人在该未成年人出生之后承认其父亲或母亲的身份的情况,则只有当该外国人从该未成年人出生之日起或至少从其1岁起即开始供养时,才可以发给该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7.不是生活在多配偶状态并且符合下述情况的外国人:
--该外国人既不属于上面所列情形,也不属于有家庭团聚权利的情形。
--从该外国人在法国的个人关系和与家庭的联系的角度来看,拒绝批准其居留将给其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带来与拒绝的原因不相称的损害;
8.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人:
--在法国出生。
--可以证明(可通过各种方法):在法国至少已经连续居住8年,且自其10岁以后,已经在法国的学校学习了至少5年。
--提出申请时,其年龄介于16至21岁之间;
9.由法国机构定期提供工伤或职业病补助的外国人,且其残废程度等于或超过20%;
10.根据1952年7月25日的52-893号法律(该法律涉及到避难权)已经获得无国籍人身份的外国人。以及其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对于后二者,须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结婚之日早于该外国人获得无国籍人的身份。
--自结婚以来,夫妻已经共同真实地生活了至少一年;
11.惯常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该外国人之健康状况需要医疗照顾,否则将有极其严重的后果,并且该外国人在其祖国不能有效地享有适当的对待。
依照本条规定发放的居留证赋予其持有人从事职业活动的权利。
在共同生活不中断的情况下,依照本条之4发放的居留证才会给予更新。
第十二条 (乙)
(依照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6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除了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外国人之外,第12条(甲)述及的临时居留证当然地发给根据1952年7月25日的52-893号法律第13条获得避难的外国人。在下述情形中,该外国人之配偶及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也可以获得临时居留证:
--结婚之日早于该外国人获得避难的身份。
--自结婚以来,夫妻已经共同真实地生活了至少一年
依照本条规定发放的居留证赋予其持有人从事职业活动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丙)
(依照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7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各个省设立负责居留证的委员会,其组成如下:
--主席由行政法院院长或被委托的顾问担任;
--一个司法官员,由省政府所在地的大审法庭全体会议任命;
--一个由省长任命的熟悉社会事务的人。
人口超过50万的省,可以在一个或几个区设立该委员会。
在下述情况下,由省长召开该委员会的会议:
--省长考虑拒绝向一个外国人发放或更新第12条(甲)中所述及的临时居留证;
--省长考虑拒绝向一个外国人发放第15条所述及的居住证。
至少在召开委员会会议前15天,书面召集该外国人参加会议;该外国人选择的顾问或其他人士可以向其提供帮助,并且翻译也可以向其提供帮助。在1991年7月10日的91-647号法律(该法律涉及司法援助)规定的条件下,该外国人可以要求享受司法援助(在召集通知上注有此自主决定权);临时接受司法援助由委员会主席宣布。
如果该外国人无临时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已过期,则发给其一个收据。在等待省长裁决的期间,该收据具有临时居留证的效力。
在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律(该法律涉及外国人入境和居留法国以及避难权)生效后的5年内,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圭亚那省和圣马丁市(瓜得罗普)。
第十三条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9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不违背法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发放临时居留证取决于外国人出示有效期超过3个月的居留签证。
第二节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人
第十四条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能够证明在法国连续居住至少3年(符合现行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的外国人可以获得“居住证”。
在做出是否发放居住证的决定时,需考虑外国人列出的生存手段,这些手段包括外国人从事职业活动的条件,以及在少数情况中外国人打算长久地在法国居住的意愿。
拒绝发放居住证给任何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外国人。
第十五条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6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8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8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除了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外国人之外,在不违背居留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居住证当然地发给下述人士:
1.与法国国籍的侨民结婚至少已有一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
--夫妻的共同生活未被中断;
--该外国人的配偶保留有法国国籍;
--在外国举行婚礼时,该外国人已经被预先登记在法国户口簿上。
2.法国国籍的侨民的子女,如果该子女不满21岁或由其双亲供养的话;以及由法国国籍的侨民供养的其本人和其配偶的直系尊亲属;
3.身为居住在法国的法国儿童的父亲或母亲的外国人,但需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该外国人对该儿童行使亲权;
--该外国人有效供养该儿童。
4.由法国机构定期提供工伤或职业病补助的外国人,且其残废程度等于或超过20%;以及因工作事故或职业病致死的外国人的权利继受人,这些权利继受人享受由法国机构定期支付的补助;
5.持有居住证的外国人的配偶及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且他们已经被批准以家庭团聚的名义在法国居留;
6.曾在法国军队的战斗部队中服役的外国人;
7.曾在法国内政部队中参加过战斗并且持有正规军征兵委员会发放的复员证的外国人,或曾在与敌人作战中负伤的外国人(不论服役的时间长短);
8.在法国,曾在联盟军的战斗部队中服役的外国人,或在联盟军队中参加过战斗(在此之前是在法国领土上居住)的外国人;
9.在法国军队中服役至少3年、曾在驻外国的宪兵队中服役且持有品行良好的证书的外国人;
10.根据1952年7月25日的52-893号法律(该法律涉及设立《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人士局》)已经获得难民身份的外国人,以及其配偶和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对于后二者,须符合下述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