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出口检查法令
参照1994年12月22日行政法院会议第3287/94号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货物出口前检查条例》,尤其是其第六条。
第一条 :
间接税和海关总署署长负责货物出口前的检查等问题,以此名义,他担任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直接通知人。
第二条 :
创建协商委员会,负责在其他审判中纠纷章程诉讼程序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当出口商和出口检查机构实体之间发生诉讼时,检查上述1994年12月22日第3287/94号(欧洲经济共同体)章程的诠释或者实施的困难。
协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
间接税和海关总署署长或其代表;
出口检查机构的成员,或其根据国家出口检查机构规划在具有代表性的组织中挑选的代表;
出口商或其根据国家出口商规划在具有代表性的组织中挑选的代表;
协商委员会由间接税和海关总署署长或其代表主持。
第三条 :
协商委员会应其任一组成部分的领导的召集而召开。协商委员会对提交的问题发表意见并公布在《海关政府公报》上。协商委员会的秘书处由第一条提及的官员负责。
第四条 :
如有必要,以下组织或人员可以列席协商委员会:
竞争、消费和制止走私诈骗小组的领导或其代表;
对外贸易关系局局长或其代表,民航总局局长或其代表,沿海地区、港口和海洋运输局局长或其代表;
诉讼直接归相关公务员主管。
第五条 :
《海关政府公报》上公布的内部章程规定协商委员会运行的限制性规定。
第六条 :
所有各组成部分之间未决的诉讼纠纷可以特别提至1995年12月13日世界贸易组织决议设立的日内瓦国际仲裁法庭。
第七条 :
不遵守上述1994年12月22日第3287/94共同条例的条文的出口检查机构或出口商将受到第一条中提到的官员的催促。若在三十日内无视此催促,官员将根据上述共同条例第六条进行合适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