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和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4.若有必要,附上结婚证以及先前婚约的原始证明材料;
5.近十年居住国司法或行政部门颁发的犯罪纪录或等效文件,若他不能提供有关材料,则由国籍国提供。若上述材料准备完毕,则由申请存档的机构发放《民法典》第21-25-1条规定的收讫通知,证实其准备完毕。申请人需在每次变更住所时通知接受机构。
第三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民法典》第21-17条规定的期限,意欲按照《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的减少或按上述法典第21-19和21-20条规定免除期限的申请入籍的外国人,需附上证明他符合上述条件中任一条约规定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一个法语国家的外国人欲享有《民法典》第21-21条文的规定,他的申请由接受机构递交至外交部长,签署意见后再转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
第四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援用本法第35条法令,每个有资格接受国籍申请的机构任命公共诊所和医院的医生,负责最后检查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并提供负责国籍事务部长认为有必要的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在不妨害第三十五条最后一款条文实施的情况下,接受申请的机构可以催促申请人生成核查申请所需的补充材料及完成行政程序。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置之不理,申请则被列入无答复一类,此分类结果将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
第四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人可以通过他存放入籍申请的机构,以他的名或姓,或者以其根据《民法典》第22-1条可享有完全入籍权的未成年子女们一人或多人的名字,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提交加入法国国籍申报表。
第四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人亲自到省长或领事机构委托的办事处面谈。个人面谈后,办事处将建立谈话纪录,证明申请人对法国风俗习惯的同化程度和他的法语语言水平。
第四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倒数第二款规定的收讫通知发放的六个月内,申请存档的机构将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转交附有其阐明原因的意见档案袋,意见既包括申请的可受理性,又包括申请应作的后续工作,档案袋内包括第三十七条要求的文件、犯罪纪录的二号公报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结果。若由领事机构建立档案,则通过外交部长在同样的六个月期限内转交并附上他的个人意见。
第四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在建立档案过程中,某一材料明显具有不可受理性,申请存档机构负责将档案袋附上其阐明理由的意见转交给负责入籍事务部长,由他来对申请做出最后裁定。
第四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请人正在服兵役,申请交由军事机构。军事机构在八日之内,附上自己的意见转交至常住地的行政机构。行政机构进行建档工作。
第四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款)
接收档案时起,负责国籍事务部长进行一系列他认为有必要的补充调查,尤其是申请人的体检。体检由现行法令规定条文指定的医生进行。部长还要审核是否满足法律要求的所有条件。若不符合,他宣布申请不可受理。按照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国籍法》阐明理由的拒绝决定,将在《民法典》第21-25-1条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申请存档机构通知当事人本人。当不可受理的原因已经不复存在时,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