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进口证书以及双重用途产品进口发货核查证书的颁发的法令
(1996年3月12日)
参照1994年12月19日第3381/94号关于制定双重用途工业产品出口检查的共同条例的规定。
参照1994年12月19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94/942/PEC号关于共同行动的决议,理事会根据欧盟有关双重用途工业产品出口检查条约第J.3 条通过的。
参照1995年5月5日第95-613号关于双重用途工业产品出口检查的法令。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
1999年12月19日理事会94/942/PESC决议附则(一)修订产品的进口商,以及来源于第三世界国家向欧共体的所有进口商,可以为了让其外国供应商从他国家主管机关取得出口此产品的许可,而申请国际进口证书,以及申请证明此产品抵达终到国的发货核查证书的颁发。
申请表应存放在间接税海关总署署长处(SETICE),地址:巴黎环圣母院大街8号,特别企业投递邮件09号,邮编:75436。
第二编 :国际进口证书(CII)
第二条 :
国际进口证书申请表档案袋由一套符合附则(甲)模式的表格和证明文件构成。
此套表格包括:
--严格意义上的国际进口证书申请表,上面有进口商应签署的保证;此申请表必须完整,注明日期,签名和盖上进口商的章,--另外三份申请表,包括国际进口证书,可以通过简单复制复本获得。提交的可证明材料为商业合同或形式发票(试算发票)的复印件。
第三条 :
若申请表具有可受理性,间接税和海关总署署长同意后寄给进口商两份国际进口证书,其中一份递交给国外供货商。
在任何情况下,进口商都不能擅自修改寄给他的国际进口证书。
第四条 :
国际进口证书不得转让给他人。有效期为自颁发日起六个月。
若国际进口证书在有效期内未曾使用,进口商应在它失效月的下一个月寄给间接税和海关总署署长两份国际进口证书,以便废止。
第三编 :发货核查证书
第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