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1992年8月18日第93-798条法令修正(1992年8月19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二、三款)
附则(一)提及的,附则(二)列举的废料进出口和国境间的转运需要符合第一编的条文。前提是这些废料将被用于再利用、回收或再生(基于它们非铁金属的特性),并且此项业务在初始持有人和收货人之间建立了合同。
第三十四条 :
由1992年8月18日第93-798条法令修正(1992年8月19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二、三款)
上述三十三条提及的废料进出口和转运必须事先提交申报表,阐明废料的常用商业名称,其数量,初始持有人和收货人。此申报表由初始持有人交至:
甲)废料输入的情况下,废料存放终到所在地的省长。
乙)在向第三世界国家出口废料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负责环境事务的部长。
丙)在向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出口废料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终到国的主管机关。
含有申报表内附的信息的后续文件在废料运输过程中附上。若缺省,将被驱逐出境。接受申报的主管机关应该接收收货人发出的废料收讫证明,期限为收到的十五天内。
第二章 :适用于家庭废料和可吸收废料的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甲:
由1992年8月18日第93-798条法令修正(1992年8月19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五款)
禁止输入以卸载为目的、属于现行法令附则(三)限定的种类之一的废料。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禁令才得以破除:
一、如果废料是来自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的,且此输入是援用上述1975年7月15日法第十条条文建立的废料处理计划规定的,或若无此计划,废料是根据法国和废料来源国之间签订的协议进口的。
二、若废料来自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只要此进口已经获得了法国和该国所签的条约的许可。
在这两类情况下,废料的进口必须遵守上述三十四条限定的程序。根据此条生成的申报表需要注明废料处理计划的指示或此进口得以实现的协约的条文。这些条文不适用于船舶正常运作,抵达港口后产生的废料的卸载。
第三十四条 乙:
由1992年8月18日第93-798条法令修正(1992年8月19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五款)
除了属于附则(三)限定种类的废料卸载之外的方式进行处理为目的的输入必须遵守上述第二至十二条限定性法规和条文。
废料处理存放地的省长可以给以进口许可特殊指示,以便保证对上述1976年8月19日和1975年8月15日法律条文的遵守,以及它们采取的实施措施。
这些指示可能特别规定进口废料的性质控制,或在进口的废料的来源国进行处理而产生的废料的回收等问题。这些指示通知废料初始持有人和收货人,复印件交至海关总署。
第三十四条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