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
当废料在发送至国境间转运前是通过海路或河流抵达的,上述第十条关于船舶卸载的条文适用。在本章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呈交的是上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提及的文件。
第二部分:申报条例
第二十九条 :
除了上述第二十四条提到的情况外,附则(一)提到的废料的国境间转运需要经过属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的终到国的主管机关的许可。若没有,则需要经过属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的发送国;或者前两者都没有,则需经过属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最后的过境国的许可。
除了获得许可外,初始持有人还应事先向负责环境事务的部长递交申请,其复印件交由负责运输事务的部长。
第三十条 :
许可申请需注明:
甲)申请人即初始持有人的身份,生成废料的人的身份,收货人的身份,涉及的运输人员的身份,(海上运输人员根据现行法令不在此列)以及其他一切以经商或技术名义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人的过程中介入的相关人员的身份。
乙)废料的性质,可能产生的有害后果,化学成分,数量,危害的性质,目的地和处理方式。
丙)废料的运输条件和运输路线。
此外它还需附上:
1.就旨在处理的废料运输和存放,收货人和初始持有人之间建立的合约文件。
2.可以证明收货人具有保证在无危险和无害于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条件下,进行废料处理的能力的原始材料。
3.终到国就废料存放和处理签署的合约。
4.一切非欧洲经济共同体之过境国签署的合约。
上述第五条的条文对于分期进行的业务操作仍然具有适用性。
第三十一条 :
在下列情况下,由部长阐明理由拒绝废料转运与过境:
甲)如果申请档案不完整。
乙)如果不能证明收货人具有保证在无危险和无害于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条件下,进行废料处理的能力的原始材料。
他的反对决定在自申报收讫之日起十五天内通知申请人,逾期视为不持反对意见。
第三十二条 :
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方的过程中,每一次装货都必须具有上述第二十九条提及的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以及一些后续文件。这些文件除了许可申请提及的信息之外,还包括与运输车辆登记、装载废料的明确数量和运输出发时间有关的信息。若没有,将被驱逐出境。
这些文件在国境进出海关办事处时同样需要出示。
后续文件由参与了废料运输的,包括从初始持有人到收货人在内的所有人员先后签字,并附上他们的资格证明。每个人都保留此文件的副本。
上述第二十八条条文同样具有实施性。
收货人通知负责环境事务的部长关于废料的收讫。
第二编 :特殊条例
第一章 :对包含非铁金属的废料实施的条例
第三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