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用现行法令第四条和第六条,如果不完全符合许可证颁发的条款或此条款已经不存在,省长可以暂停许可,并由他来制订说明解除暂停的条件和规定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二章 :关于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处理废料的出口
第十三条 :
向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输出附则(一)提及的废料应该在被该国主管部门许可的同时,要求欲出口那些废料的初始持有人向产生废料地的省长提交申请,如有必要,向废料前期处理进行地的省长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
申请需说明:
甲)申请人即初始持有人的身份,生成废料的人的身份,收货人的身份,涉及的运输人员的身份,(海上运输人员根据现行法令不在此列)以及其他一切以经商或技术名义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人的过程中介入的相关人员的身份。
乙)废料的性质,可能产生的有害后果,化学成分,数量,危害的性质,目的地和处理方式。
丙)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1978年3月20日第78-329号指令第九条,或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1978年4月6日第76-403号指令第六条颁发的有效收货存放许可证明书。
丁)废料的运输条件和运输路线。
此外它还需附上:
1.处理的废料运输和存放;
2.收货人和初始持有人之间建立的合约文件。
3.废料输出计划已经经过终到国和转运国主管机关的认可证明。
上述第五条条文对分期进行的业务同样适用。
第十五条 :
对于下列业务操作,省长可能阐明理由给予拒绝:
甲)如果申报档案不完全;
乙)根据上述1975年7月15日法律第十条法令,如果废料出口危害了废料处理计划;
丙)或者转运国提出了反对意见。
省长的反对决定需要在申报接受之日起的二十天内通知申报人。逾期被自动认为省长不持反对意见。反对决定的副本交至海关办事处。
第十六条 :
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方的过程中,每一次装货都必须具有省长的许可证,以及一些后续文件,这些文件除了许可申请提及的信息之外,还包括与运输车辆登记、装载废料的明确数量和运输出发时间有关的信息。若没有,将被驱逐出境。
在废料交付给运输人之前,初始持有人将这些文件的副本交至终到国和过境国(即转运国)主管部门(例如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到的)。
这些文件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同样需要出示。
后续文件由参与了废料运输,包括从初始持有人到收货人在内的所有人员签字,并附上他们的资格证明。每个人都保留此文件的副本。
第十七条 :
当初始持有人收到收货人的废料收讫证明书后,他负责通知省长;他同时向省长及时告知可能遇到的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允许废料处理的附带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