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一方面能够引渡其侨民,一方面能以外国公务员腐败违法行为为由,起诉此人。以其为侨民的理由拒绝引渡要求的缔约国,应将此事交给其主管机关进行起诉。
(四):因外国公务员腐败行为而提出的引渡应遵守各缔约国的法律和适用的条约及协议。若某一缔约国的引渡取决于双重起诉的存在,那么一旦要求引渡的违法行为属于本条约第一条规定的情况,就视为双重起诉存在。
第十一条:主管机构
为了进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协商,第九条规定的司法援助,和第十条规定的引渡,各条约国向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的秘书长告知其负责接收和提出要求的一个或多个机构。这些机构将在此方面充当各国的代言人,但不得损害国家间的协议。
第十二条:监督和后续
各缔约国共同采用一套系统的计划,以监督和促进本条约的完全实施。除了全体缔约国一致通过的否定决议外,此监督行动在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工作组中进行,内容是有关国际贸易领域中的腐败问题。此项行动由各缔约国根据实施的规章制度共同承担经费。
第十三条:签署和加入
(一):本条约向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成员国和所有非成员但受邀参加国际贸易领域腐败工作组活动的国家开放,直至本条约实施为止。
(二):条约实施后,本条约随时向所有未签署但已经是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成员国或完全参与国际贸易领域腐败工作的国家,以及所有继承其职责的机构开放。
对于加入本条约但尚未签署的国家,本条约自其递交加入文书的六十日后生效。
第十四条:批准和存档
(一):本条约必须经过各签署国合法的接受、同意、批准等步骤。
(二):接受、同意、批准和加入文书存放至担任本条约受托人的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秘书长处。
第十五条:实施
(一):根据本条约的附属文件,前十位出口国中的五国(此五国必须至少占十国累计出口总额的百分之六十)递交其接受、同意、批准和加入文书后的第六十天生效。对于本条约生效后方递交接受、同意、批准和加入文书的国家,本条约在此国递交接受、同意、批准和加入文书后的第六十天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