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根据其国家法律下列行为为刑事犯罪:共同参与外国公务员的腐败行为,包括唆使、协助和批准此腐败行为。旨在贿赂外国公务员的企图和阴谋将同样构成刑事犯罪,只要在该国旨在贿赂外国公务员的企图和阴谋构成犯罪。
(三):上面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如下定名:“外国公务员腐败”。
(四):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条约,特规定如下:
(甲):“外国公务员”是指所有通过任命或选举,为外国从事公职的,在国外具有立法、行政或司法职务。其中包括为公共公司或机构工作的,以及一切为国际公共组织工作的公务员;
(乙):“外国”包括所有行政层次和划分,从国家到地区;
(丙):“在执行公职时从事或故意不从事其职责”是指利用公务员职务,并且此利用不属于其职权之内的。
第二条:法人的责任
所有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其司法原则,在出现外国公务员腐败现象时建立法人责任制度。
第三条:制裁
(一):外国公务员的腐败应该受到相应的、合适的、强制性的刑事处分。所有可适用的刑事处分应该与适用于所提到国家的公务员腐败的刑事处分类似,并且,在自然人的情况下,还应包括足够的自由刑罚,以便进行有效的司法援助和引渡。
(二):若在某一缔约国的司法体系中,刑事责任不适用于法人,此缔约国应该保证法人受到相应的、合适的、强制性的非刑事处分,包括外国公务员腐败时进行的罚款处理。
(三):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必需的措施以保证外国公务员腐败的收益和手段或与之同等价值的财产可以被扣押和充公,或者保证等效的罚款能被事先估计到。
(四):各缔约国针对所有接受外国公务员腐败处分的人,制定补充性民事或行政处分。
第四条:权限
(一):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当违法行为在其部分或全部领土上发生时,根据外国公务员的腐败情况,建立其管辖权。
(二):有权以在国外违法为由逮捕其侨民的各条约国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针对外国公务员的腐败,根据同一原则建立其管辖权。
(三):若几个缔约国同时具有本条约提到的管辖权,应其中任一个国家的要求,有关缔约国应该进行磋商,以决定哪个国家最适合对违法的公务员进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