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条:国际条例
1)如果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双方自行调停争议,仲裁法庭应停止审理,并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要求,而且法庭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将其调停的结果做出符合条件的法庭的仲裁结果而固定下来。
2)只有与第31条的规定相符合的仲裁决定才能被视为符合条件而被通过,也只有这样的决定才能被视为仲裁决定。这样做出的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并应像仲裁法庭做出的其它解决争议存在的仲裁决定一样得到切实的履行。
第31条:促裁决定的形式与内容
1)仲裁决定应该以书面的形式出现,并且应由一个或几个仲裁人员亲自签署。
2)在由仲裁委员会举行的审理过程中,由大多数委员会签名的仲裁决定便具有法律效力,但同时应附上其他缺席的仲裁人员缺席的作用。
2)在仲裁决定中还应该指出提起仲裁的原因,还是驳回民事要求,应付给仲裁委员会的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的开支,以及双方应怎样分担这笔费用,仲裁法庭做出的决定应该是令双方满意。
3)在仲裁决定中应指出符合第20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决定签署的时间和地点。这样该地点将被视为做出仲裁决定的地点。
4)在做出了仲裁决定以后,在符合本条第一款的条件下,仲裁人员将签署仲裁决定,并将其复印件交到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32条:仲裁审理的停止
1)当仲裁法庭做出仲裁决定,或是按照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提出公文时,仲裁审理将停止。
2)在以下情况下,仲裁法庭将发出中止仲裁审理的公文。
(1)如果原告撤回自己的诉讼要求,而被告又不以对中止仲裁审理,则仲裁法庭承认被告人在最终调停争端中的合法利益。
(2)当事人双方经商议而决定中止仲裁审理。
(3)仲裁法庭找到依据,认为因为某种原因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仲裁调查审理。
3)仲裁法庭的仲裁资格与进行的仲裁审理同时中止,这一切都要建立在对第33条和第34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
第33条:修改和解释仲裁决定
补充决定(一)
1)在收到仲裁决定之后30天以内,如果双方都没超过这个期限。
(1)在其中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该方可请求仲裁法庭修改在决定中所犯的计算错误,笔误,印刷错误或其他类似于这种性质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