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双方没有商定另外的地点,则仲裁法庭可以选定一个它自己觉得适合于仲裁员们仲裁,适合于见证人旁听,适合于鉴定专家鉴定,以及各方面查看货物和其他作为证物的物品的地点作为仲裁地点。
第21条:仲裁审理的开始
如果双方没有商定在指定外的地方实行仲裁审理,那么对具体争议问题的仲裁通常在被告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的当天举行。
第22条:工作语言
1)仲裁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规定一种或几种语言作为仲裁审理的工作语言,这种语言将使用于整个仲裁审理过程,在双方没有达成这方面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法庭有权自己确定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将要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这种或几种被确定的双方事前商定的工作语言将用于一切书面声明中,一切案件的听取中,一切的仲裁决定,决议和通知中。
第23条:民事声明和反调查
1)在仲裁法庭考虑双方具体情况之后而确定的仲裁期限内,原告方应该说明那些可以确定自己的民事要求的具体情况,提出争议的问题,表明需要得到的赔偿,而被告人则应该自己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的反对性意见。这是双方在对一些必要的具体因素没有达成共识的条件下而做出的声明:双方同时可以呈交一些他们自己认为与案件有关的一些证物,或者搜集、寻找一些在将来审理过程中可能有用的证据和证物。
2)在当事双方没有另外达成其他协议的条件下,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有权改变或是补充自己的民事要求以及提出反调查,如果仲裁法庭认为这种改变是合理的,而且由于改变民事要求而造成的对时间的延误是在可以允许的范围内的情况下,仲裁法庭将接受这种改变。
第24条:对证据的听取和审理
1)在当事人双方都遵照已达的协议的情况下,法庭将决定是以听审形式的审理方式、还是就在证据和其它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审理,而不举行直接的口头陈诉和听取形式的审理。
当双方都商定不举行口头形式的开庭审理,则仲裁法庭在与之相应的时期内不能举行开庭审理。如果有一方提出要求开庭审理,则在与商定规定相应的时期内,仲裁法庭无权接受该方的要求。
2)如有必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商品,各种物品以及证据进行检查,为各种形式的开庭审理调查取证,仲裁法庭会预先通知当事要人双方。
3)当事人一方呈交给仲裁法庭的声明、证据和其他信息仲裁法庭都将移交给另一方审阅。鉴定师对双方有关情况做出的任何结论都将通告双方当事人。另外一些具有证据意义的,并对仲裁员做出裁决发生重要影响的资料都交提交当事人双方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