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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进出境秩序法


  违反本联邦法,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应负俄罗斯联邦政府所规定的责任。

第34款



  如果国家机关或者公务人员违反了本联邦法所规定的,办理出入境俄罗斯联邦(出境或者入境)的程序,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员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依法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35款



  公务人员由于其错误,侵害了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员出入境(出境或者入境)俄罗斯联邦的权利,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对由于自己的决定、行为(不行为)所造成上述人员的物质和其他损失负责。

第VⅢ章 结尾

第36款



  本联邦法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37款



  从公布之日起,承认本联邦法的效力:

  1) 取代它法:

  1992年12月22日俄罗斯联邦最高委员会决议“关于苏联法律‘苏联公民进出境秩序法’在俄罗斯联邦领土内生效法”(俄罗斯联邦众议员会议和俄罗斯联邦最高委员会统计表,1993年);

  联邦法律“联邦委员会议员和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议员地位法”(俄罗斯联邦法律会议1994年);

  2) 在俄罗斯联邦领土内,下列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联盟的法令无效:

  1991年5月20日的苏联法律“苏联公民出入境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联盟秩序法”(苏联众议院大会和苏联最高委员会统计表,1991年);

  1991年5月20日苏联最高委员会决议“苏联法律‘苏联公民出入境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联盟秩序法’生效法”的1-5点(苏联众议院大会和苏联最高委员会统计表,1991年);

  1981年6月24日苏联法律“外国公民进入苏联权利法”的“外国公民进入苏联”第Ⅲ章(1981年苏联最高委员会统计表)。

第38款



  在本联邦法生效六个月内,在机关命令中有涉及非常重要的国家机密或者足够机密情报的机关,与曾经接触以及正在接触此种情报的工作人员,根据本联邦法第15款第1分项中的规定,须签订劳动协定(合同)。

第39款



  在本联邦法生效六个月内,保留进出境俄罗斯联邦的有效秩序,对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办理和颁发进出境俄罗斯联邦的文件,办理和颁发以上文件的全权国家机关对边界的划定,及不与本法相抵触的部分。

第40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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