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对破坏国境制度事件的解决
解决破坏国境制度事件的原则和将其列入俄联邦边境代表,俄联邦国防部或俄联邦外交部职权范围的原则由俄联邦与相邻国家签订的关于国境及其制度的条约和其他俄联邦国际条约、本法、俄联邦政府的规定确定。
穿越国境的人员、航空器、非军用海船和河船,军用舰船,其他交通工具,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被视为是损害国境的行为。没有在俄联邦领土上居住和停留地位的没有国籍的外国公民和人员从外国领土穿越国境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并要承担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对于本条第三部分指出的违反国境制度者不能按刑事案件和违反行政法对其提出起诉,按俄联邦宪法的规定他们不能获得政治避难权,俄联邦联邦边境部队的机关和军队以正式途径将其递交出境国权力机关。
如果俄联邦与此国家签订的条约中未对递交违法者作出规定,俄联邦联邦边境部队的机关和军队在其规定的地点将其驱逐出俄联邦领土。把无国籍的外国公民和人员从边检站驱逐出俄联邦国境要通知把他们驱逐到(经过)的某一国家领土的国家的权力机构,只是要在俄联邦与此国家签订的条约中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
在此原则基础上把负有行政责任的损害国境者,对其实行行政驱逐将其驱逐出俄联邦边境(俄联邦联邦法1994.08.10 N23-俄联邦立法会,1994,N16,CT.1861;俄联邦联邦法1996.11.29 N148-俄联邦立法会,1996,N50,CT.5610)。
到达边检站的在国境外失去准许进入俄联邦领土的文件的俄联邦公民,为查明其身份,要暂时留在边检站,但不得超过30昼夜。他们停留在边检站的原则和条件由俄联邦政府确定(俄联邦联邦法1994.08.10 N23-俄联邦立法会1994,N16,CT.1861)。
第十五条:俄联邦的边境代表
为解决遵守国境制度和调解边境事件的问题由俄联邦联邦边境部队的领导在俄联邦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与俄联邦外交部协商向边境确定地段委派俄联邦边境代表(边境委员,边境全权代表和副手)(俄联邦联邦法1996.11.29 N148-俄联邦立法会,1996,N50,CT.5610)。
边境代表在完成职条时要遵循本法、其他联邦法律、俄联邦国际条约、俄联邦政府确定的关于俄联邦边境代表的规章中的规定(俄联邦联邦法1994.08.10 N23-俄联邦立法会,1994,N16,CT.1861)。
与俄罗斯或外国的军用航空器和军用舰只,其他军事工程或军事人员(防止危险的军事行动时俄联邦联邦边境部队的机关和军队的工程或军事人员除外)的行动有关的边境事件的调解工作是由俄联邦国防部的代表完成的,在必要的情况下有俄联邦边境代表参加此工作(俄联邦联邦法1994.08.10 N23-俄联邦立法会,1994,N16,CT.1861;俄联邦联邦法1996.11.29 N148-俄联邦立法会,1996,N50,CT.5610)。
俄联邦边境代表或俄联邦国防部的代表不能调解的问题和事件通过外交渠道解决。
第四部分 边境制度
第十六条:边境制度的内容和确立
边境制度,也就是对俄联邦的边境地带领海及通向国境的内水(以下简称内水)的制度,是完全为建立保卫国境的必须条件的利益服务的(俄联邦联邦法1994.08.10 N23-俄联邦立法会,1994,N16,CT.1861;俄联邦联邦法1996.11.29 N148-俄联邦立法会,1996,N50,CT.5610)。
边境制度包括: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通过)边境地带,在边境地带停留/迁移的规章;在边境地带进行经济、狞猎和其他活动,举办群众性社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的规章;对俄罗斯的小型自动和不自动(水上和潜水)船只(工具)和用于冰上运动的工具以及它们在俄联邦的领海和内水,边境河流、湖泊和其他水体属于俄罗斯的水域航行和在冰上移动进行登记和维护的规章;在俄联邦的领海和内水、边境河流、湖泊和其他水体属于俄罗斯的水域上进行狩猎、研究、搜寻和其他活动的规章。(俄联邦联邦法1994.08.10 N23-俄联邦立法会,1994,N16,CT.1861)(俄联邦联邦法1996.11.29 N148-俄联邦立法会,1996,N50,CT6.5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