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投资期间对执行投资计划的投资者保障(本条所述的条件以及制度)的稳定性,但不得超过上述计划开始执行后七年。投资计划收期限受其形式制约,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订的规章决定。
4.在特殊情况下,在生产领域或者交通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领域中,投资人在执行优先投资计划时,资本回收期限可以超过七年的限制。俄罗斯联邦政府为上述投资人决定是否延长本条第二点所述的条约及制度的效力期限。
5.本条第二点所述的规则不涉及俄联邦法令中或者新被通过的联邦法令和其他法规中的改动和补充内容,其目的在于维护宪法体系的基础和道义,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及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
6.俄罗斯联邦政府还具有以下职能:
在不利于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执行优惠投资计划的条件下,而制订以下费用项目征收的高标准进口商品。
俄罗斯联邦政府还具有以下职能:
①在不利用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内执行优惠投资计划的条件下,确定以下方面的变化标准:对商品进口税,联邦捐税和国家预算外基金收费的征收,关于在俄境内投资的禁止和限制制度。
②制订确立投资计划开始执行的日期的程序,其中也包括有外国投资者参与的投资计划。
③制订优惠投资计划的登记注册程序。
④监督投资者在上述(见本条三、四点)期限内属于自己执行优惠投资计划的职责。
⑤如果投资人不履行本部本要点所述的职责,就会被剥夺本条所述的赋予它的特权,由于上述优惠的实现而没有支付的资金数目,应该按俄联邦法律中所示的程序偿还。
注释]本次版本中的第十五条内容自2000年一月六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对资本输入的保护
1.只有在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民事法典的条件下,由国家预先支付等偿的赔偿的先提前,输入的资本才能够被国有化;只有由国家机关根据俄罗斯联邦确定的程序和条件下做出决定时,输入的资本才能被征用。
2.对输入资本的保险须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来进行。
第十七条:投资活动主体所负有的责任
1.如果投资人违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条约或(和)国家契约所规定的条件,则投资活动的主体要根据俄罗斯立法有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