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第二小项或第五十五条第九小项的未遂犯,根据其罪行予以处罚。<修改2000.12.29>
第五十七条:过失犯
因重大过失进行符合第五十五条第七小项、第九小项或第九小项的行为者,处以2千万元以下罚款。[修改全文2000.12.29]
第五十八条:量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职工,关于其法人或个人业务进行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予以各相关条款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在适用处罚上的公务员问题
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委托事务的韩国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外汇银行及其它总统令规定的法人或团体员工,在根据刑法及其它法律的处罚适用上,产业资源部长将其视为公务员。<修改1999.02.05, 2001.02.03>
第六十条:罚款
<1>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2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提交相关文件者;
2、拒绝、妨碍或回避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事实调查者;
3、未进行根据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报告或虚假报告者;
4、拒绝、妨碍或回避根据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检查者。
<2>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1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2000.12.29>
1、进口应标示原产地的货物等经过分装、重新包装或单一生产加工后进行交易,或者以单个或产品进行交易上,以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未标示原产地销售为目的而流通的贸易交易者或销售业者;
2、拒绝、妨碍或回避根据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者;
3、删除<1999.02.05>
<3>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根据总统令规定由产业资源部长征收。<修改1999.02.05>
<4>对根据第三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者,自接受其处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向产业资源部长提出异议。<修改1999.02.05>
<5>根据第三项规定被处以罚款处分者,提出根据第四项规定提出异议时,产业资源部长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接受通知的管辖法院进行根据非诉讼案件程序法的罚款裁决。<修改1999.02.05>
<6>在根据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为提出异议并未缴纳罚款时,依照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将此征收。
附则 <第5211号,1996.12.30>
第一条:施行日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但是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二小项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贸易业等的申报制度相关适用时限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小项规定,至1999年12月31日有效。
第三条:确认进出口履行事项相关适用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自施行本法后最初被承认的出口货物开始适用。
第四条:贸易业申报相关经过措施
实施本法当时依照原有规定的贸易业注册者,视为根据第十条规定进行贸易业申报。此时“贸易业注册证”将此视为“贸易业申报证”。
第五条:对出口产业设备相关市场调查等事业代理机关的经过措施
履行为促进依照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事业的活动的机关或团体被指定为止,由根据工业发展法的韩国机械工业振兴会的指定机关或团体代理业务。
第六条:处罚相关经过措施
对实施本法前行为的处罚适用上,遵照原有规定。
第七条:处罚相关特例
对符合第五十五条第一小项规定者,同条款同小项的适用时限过后,不依照附则第二条规定,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小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其他法律的修改
<1>进口发行外国刊物相关法律中,修改如下:
第三条第二项中,“根据对外贸易法第七条规定的贸易业注册”改为“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的贸易业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