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如有违反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原产地标示方法或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时,产业资源部长对该行为人可命令恢复原状等总统令规定的纠正措施或处以3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新设2000.12.29>
<6>根据第五项规定处以罚款的违反行为种类和根据程度的罚款金额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新设2000.12.29>
<7>根据第五项规定的被罚款者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时,产业资源部长依照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可将其征收。<新设2000.12.29>
第二十四条:判断原产地等
<1>产业资源部长认为必要时,可判断出口或进口货物等的原产地。<修改1999.02.05, 2000.12.29>
<2>判断原产地的标准,根据总统令规定由产业资源部长规定并公告。<修改1999.02.05>
<3>贸易交易者或货物等的销售业者等,可对产业资源部长要求判断出口或进口货物等的原产地。<修改1999.02.05, 2000.12.29>
<4>产业资源部长如接受根据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时,应判断货物等的原产地并通知要求人。<修改1999.02.05, 2000.12.29>
<5>根据第四项规定接受通知者,对原产地判断不服时,自接受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向产业资源部长提出意义。<修改1999.02.05>
<6>产业资源部长接受根据第五项规定提出的异议时,自接受提出异议之日起150天内应通知对提出的异议的决定。<修改1999.02.05>
<7>关于原产地判断要求、提出异议等原产地判断程序,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五条:进口货物等原产地证明的提出
<1>产业资源部长为确认原产地而认为必要时,对需进口货物等者可要求提交该货物等原产国或装船货物等的国家政府等颁发的原产地证明。<修改1999.02.05, 2000.12.29>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原产地证明的提交和确认,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四章 因进口的产业损害调查等
第一节 删除 <2001.02.03>
第二十六条:删除<2001.02.03>
第二十七条:删除<2001.02.03>
第二节 删除<2001.02.03>
第二十八条:删除<2001.02.03>
第二十九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条:删除<2001.02.03>
第三节 对纤维及服装的进口限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纤维及服装的防护措施
<1>因增加纤维及服装的进口,同种货物等或生产直接竞争相关货物等的国内产业受到严重危害或具有其隐患时,产业资源部长可采取根据不正当贸易行为的调查及救济产业危害相关法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防护措施(以下简称“防护措施”)。<修改1999.02.05, 2000.12.29, 2001.02.03>
<2>采取根据第一项规定的防护措施时,关于其对象国及限制范围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修改2000.12.29, 2001.02.03>
第四节 删除 <2001.02.03>
第三十二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三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四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五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六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七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八条:删除<2001.02.03>
第五章 进出口的维持秩序
第三十九条:不正当进出口行为的禁止
<1>无论任何人不得进行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行为,或不得使他人进行此行为。<修改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