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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对外贸易法

  <1>根据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进口原料、器材者,因不得已事由将其进口的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造的货物等使用于当初目的外的用途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应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但是对总统令规定的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造的货物等,则不同。<修改1999.02.05, 2000.12.29>

  <2>根据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进口的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造的货物等使用于与当初目的相同的用途或转让给需出口人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但是对总统令规定的原料、器材则不同。<修改1999.02.05, 2000.12.29>

  <3>关于根据第二项规定受让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造的货物等者,遵照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修改2000.12.29>

第四节 战略物资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战略物资的出口许可等
  <1>产业资源部长为国际和平及维持安全、国家保安而认为必要时,可对产业资源部长规定公告的需出口货物等(以下简称“战略物资”)者,采取获得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口许可等限制,或需进口战略物资者申请其进口证明时,可以发放此进口证明。<修改1999.02.05, 2000.12.29>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战略物资出口限制进口证明的颁发的相关必要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规定并公告。<修改1999.02.05>

  <3>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公告中,应包括战略物资相关的以下各条款事项:

  1、项目及规格;

  2、限制出口地区;

  3、颁发出口许可及进口证明相关程序;

  4、其它出口及进口相关事项。

第五节 产业设备的出口

  第二十二条:出口产业设备的承认等
  <1>如有符合以下各条款的出口(以下简称“产业设备出口”)者申请时,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可承认该产业设备的出口。变更承认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2.05>

  1、为经营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制造业、电气、煤气、自来水事业、运输、仓储业及广播业、通信业而安装的器材、装置及总统令规定的设备中,产业资源部长规定的一定规模以上产业设备的出口。

  2、综合进行产业设备、技术服务及施工的出口(以下简称“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
  <2>产业资源部长为进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承认或变更承认而必要时,关于产业设备出口的适当性,应听取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见。此时被要求提出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除有正当事由外应立即向产业资源部长提出意见。

  <3>产业资源部长需进行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承认或变更承认时,应提前获得劳动部长和建设交通部长的同意。此时如获得劳动部长的同意,视为根据职业稳定法的国外就业人的招工已被申报,如获得建设交通部长的同意,视为根据国外建设促进法的国外工程实行计划已被申报。<修改1999.02.05>

  <4>作为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关于建设服务及施工部门的出口,限于根据国外建设促进法的国外建设业者,产业资源部长可承认或变更承认此项。<修改1999.02.05>

  <5>进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产业设备出口承认或变更承认时,产业资源部长应立即将此通知给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修改1999.02.05>

  <6>需出口产业设备者,可促进关于其的市场调查、信息交换、订货、联合事业。此时产业资源部长指定产业设备出口相关机关或团体,可实施为促进此事业的活动。<修改1999.02.05>

第六节 原产地的标示等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货物等原产地的标示
  <1>为谋求建立公正的贸易秩序需标示原产地的对象,需出口或进口公告货物等(以下简称“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者,对其货物等应标示原产地。<修改1999.02.05, 2000.12.29>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原产地标示方法、确认及其它标示,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3>贸易交易者或货物等的销售业者,不得进行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行为。但是第三小项仅限于贸易交易者。<修改2000.12.29>

  1、虚假标示原产地或进行误认为标示的行为;

  2、损伤原产地的标示或变更行为;

  3、对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未标示原产地的行为。
  <4>产业资源部长为确认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与否而必要时,可检查进口货物等和总统令规定的相关文件。<修改1999.02.05, 200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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