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拥有营业场所以及仓库,其营业场所以及仓库应遵守如下各小项基准:
(1)如果营业场所以及仓库在同一个建筑物内,就应分离;
(2)营业场所面积应为20平方米以上,仓库面积应为30平方米以上;
(3)天棚、地板以及墙壁应使用木板、水泥或相应功能材料。
2、仓库中应具备如下各小项中的设施:
(1)毒药以及危险药品的保管设施;
(2)冷暗保管设施;
(3)生物制剂等的保管设施。
3、依据农林部令的规定,动物用医药品批发商应充分拥有运营中所需的资产。
第十条:动物药店的设施基准
销售动物用医药品的动物药店设施,应遵守如下基准:
1、应与常住场所分离。
2、天棚、地板以及墙壁应使用木板、水泥或相应功能材料。
3、动物药店应具备如下各小项中的设施:
(1)毒药、危险药品的保管设施;
(2)冷暗保管设施;
(3)在自来水以及其他给水中的必要设施;
(4)调制中必要的器械。
4、动物药店的面积应为1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删除<2000.8.28>
第十二条:设施以及器械的种类等
本命令中规定的设施或器械种类的规格以及数量,由检疫院长规定。<修正1996、8.8>
附则<第13709号,1992.8.17>
①施行日期
此命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设施基准相关经过措施
依据施行本命令之前的规定,得到动物药品等的制造业、销售业许可的人员,自施行本命令之日起一年内,应按照本命令规定的设施基准改善自己的设施。本命令第三条第三小项的(6)以及第五条规定中的设施,应在1994年6月30日为止改善完毕。
附则:海洋水产部和其所属机关制定<第15135号,1996、8.8>
第一条:施行日期:
此命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至第六条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