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生物制剂生产场所中,除了具有第一小项和第二小项规定中的设施之外,应具备如下各小项的设施:
(1)制造或测试中使用的动物的饲养以及管理设施。如果使用检疫院长告示目录中的测试机关的设施而进行动物测试时,可以不具备测试设备;
(2)培养基以及稀释溶液的调制设施;
(3)制造或测试中使用的器械容器等的洗涤以及灭菌设施;
(4)制造工程中需要的蒸馏水制造设施;
(5)动物尸体以及其他污物的焚烧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5、灭菌(包括消毒)设施中,应常备温度计以及其他必要的器械。
6、保管设施中,应常备恒温装置、温度计以及其他必要器械。应具备成品和半成品的分隔保管设施。
第六条:动物用医疗用具厂房设施基准<修正2000.8.28>)
动物用医疗用具厂房的设施基准,应遵守第三条规定。如果属于第三条第一小项(4)以及同条第三小项(1),就不用遵守第三条规定,其厂房面积应为50平方米以上。<修正2000.8.28>
第七条:动物用医药辅助品厂房的设施基准
动物用医药辅助品厂房的设施基准,应遵守第三条规定。如果获得动物用医药品制造业许可的人员,要制造与医药品同类的动物用医药辅助品时,可以用其厂房设施代替。<修正2000.8.28>
第八条:动物用医药品等进口商的设施基准
动物用医药品等进口商的设施应遵守如下基准。如果动物用医药品等制造商要进口动物用医药品等时,可以用其厂房设施代替。<修正1996、8.8, 2000.8.28>
1、应拥有营业场所以及仓库。如果营业场所以及仓库在同一个建筑物内,就应分离。
2、仓库中应具有动物用医药品等的卫生安全保管设施。如果进口生物制剂等,应具备相应制剂的保管设施。
3、应具备实验室,实验室面积应为15平方米以上,实验室中应有产品的质量管理中必要的设施以及器械。如果使用符合检疫院长告示基准的测试机关的设施以及器械测试、检查时,不用另设实验室。
第九条:动物用医药品批发商的设施基准
动物用医药品批发商的设施,应遵守如下基准:<修正199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