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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动物用医药品等的制造业、进口与销售业的设施基准令

动物用医药品等的制造业、进口与销售业的设施基准令
(农林部发布 2000年8月28日)

  第一条:目的
  本规定依据《药事法》第七十二条中6的规定和该法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规定医药品中动物用医药品等的制造业、进口与销售业的设施基准的相关事项。<修正2000.8.28>

  第二条:定义
  该规定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正2000.8.28>

  1、“动物用医药品等”是指动物用医药品、动物用医药辅助品以及动物用医疗用具。

  2、“分离”是指用墙体分开为另外场所。

  3、“分割”是指用隔离板等分别存放。

  4、“区分”是指不能连接在一起的、相互分开的状态。

  第三条:动物用医药品厂房的设施基准
  动物用医药品厂房设施,应遵守如下基准:<修正1996、8.8, 2000.8.28>

  1、应具备制造作业场所(以下简称“生产场所”),生产场所中应满足如下各小项基准的条件;
  (1)删除<2000.8.28>

  (2)应与常住场所分离;

  (3)面积应为100平方米以上,不能对药品作业发生影响。如果生产10公斤以上包装单位制剂,其生产场所应为200平方米以上;如果生产生物制剂,其生产场所应为480平方米以上;

  (4)应各自分离无菌制剂(指注射剂、滴眼剂以及眼软膏,以下同)的生产场所、生物制剂生产场所、其他制剂生产场所,并具备各自的出入口。其他制剂的生产场所的制造工程,应与其他制剂生产场所各自分割;

  (5)天棚、地板以及墙壁应使用木板、水泥或相应功能材料。

  2、生产场所应具备如下各小项规定的设施:
  (1)相应厂房中生产的动物用医药品制造中,需要的设施以及器械;

  (2)生产动物用医药品的制造过程中发生有毒气体时,其处理设施;

  (3)自来水或井水等设施。如果使用井水,应具备硬水软化设施;

  (4)作业人员的清洁的卫生间、更衣室以及洗涤设施和必要的消毒设施。

  3、生产场所中应具备动物用医药品的调制、填充作业间,其作业间应按如下各小项基准构成。如果从事符合国立兽医科学检疫院长(以下简称“检疫院长”)告示基准的原料合成,其生产场所不用另设作业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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