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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促进自由化贸易业务的相关法律


  3.、删除<1999.02.05>

  4、删除<1999.02.05>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听取意见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7条第1项规定需要指定时,应听取意见。<修改1999.02.05>

[修改全文1997.12.13]

  第二十一条:与电子通讯事业法的关系
  对事业者除本法规定外,适用电子通讯事业法。

  第二十二条:委任权限
  根据总统令规定,产业部长官可将依照本法的部分权限委任给所属机关的长官、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道知事。<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第二十三条:删除<1999.02.05>

  第二十四条:指导、监督
  对根据第5条第2项规定之指定事业者的事业,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指导监督指定事业者并下达必要的命令。<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处罚

  1、伪造或修改指定事业者、贸易业者、贸易县骨干机关及代理处理事业者电脑文件中的电子文件或输入到数据库中的贸易信心,而违反根据第18条第1项规定者,处以1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1亿元韩币以下的罚款。

  2、对第1项的未遂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千万元韩币以下的罚款。<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1、违反第5条第1项规定,未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指定的情况下,进行根据第10条第2项规定的贸易业务相关的贸易自由化业务者。

  2、违反第10条第2项规定,在未通知指定事业者的情况下,利用贸易自由化网进行根据第10条第2项规定的贸易业务者。

  3、违反第18条第2项规定,毁损指定事业者、贸易业者、贸易相关机关及代理处理事业者电脑文件中的电子文件或输入到数据库中的贸易信息或侵害其秘密者。

  4、违反第18条第3项规定,泄漏贸易中已知的电子文件和贸易信息之秘密或盗用的指定事业者员工或曾经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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