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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投资相关统计资料的收集、作成
  ①为分析外国人投资家对经济发展增长、国际收支、雇佣等国民经济产生的影响,产业资源部长可要求市、道知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及外国人投资企业提交必要的资料、统计等。<修改1999.05.24>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被要求提供资料、统计等的市、道知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及外国人投资企业,除特别事由外,应认真对待此项。

  ③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收集、写作外国人投资相关资料、统计等的公务员,不得泄漏该企业营业机密和相关信息。

第六章 技术引进合同

  第二十五条:技术引进合同的申报
  ①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与外国人签订总统令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更改技术引进合同申报内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②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产业资源部长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间内,应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③根据第一项规定应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自申报日之起6个月内有效,已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在此期间内不发生效力时,视为其申报无效。但是关于发生效力期间,提前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时则不同。<修改1999.05.24>

  ④技术引进符合第四条第二项各小项时,不得进行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减免租税
  根据租税特例限制法规定,对技术引进合同可减免法人税或所得税等租税。[修改全文1999.05.24]

第七章 补充规则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投资委员会
  ①为审议以下各小项事宜,在财政经济部设立外国人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修改2000.12.29>

  1、外国人投资相关基本政策和制度相关的重要事项;

  2、改善外国人投资环境的所管部门类中,对策的综合及调整;

  3、对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减免租税标准的相关事项;

  4、关于外国人投资,中央行政机关与特别市、广域市或道的协助及意见调整的相关事项;

  5、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对地方自治团体的支持事项;

  6、根据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指定及支持外国人投资区的相关事项;

  7、其它外国人引资的相关重要事项。
  ②委员会的委员长为财政经济部长,以下各小项者为委员:<修改1999.05.24>

  1、外交通商部长、行政自治部长、科学技术部长、文化观光部长、农林部长、产业资源部长、情报通信部长、环境部长、劳动部长、建设交通部长、海洋水产部长及计划预算处长;

  2、相关市、道知事;

  3、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中,总统令规定者。
  ③为处理对委员会需审议案件的调查、调整及委员会的委托事项,设立外国人投资实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实务委员会”)。

  ④对委员会,产业资源部长应报告根据第一项第二小项规定的改善外国人投资环境相关促进现况。<新设2000.12.29>

  ⑤除第1项至第3项外,关于委员会和实务委员会的结构及运营,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八条:报告、调查及纠正等
  ①关于根据本法的外国人投资及技术引进认为必要时,产业资源部长及主务部长官可使外国人投资家、外国人投资企业、技术引进人、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相关金融机关负责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进行报告。<修改1999.05.24>

  ②产业资源部长对运营本法认为必要时,可使下属公务员或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调查以下各小项事项:<修改1999.05.24>

  1、外国人投资的资金(包括出资目的物,以下本条款中相同)及资本货物的引进、使用、处分相关事项;

  2、技术引进相关状况;

  3、根据本法,履行被许可内容或申报内容相关事项。
  ③根据第二项规定进行调查者应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并出示给相关人员。

  ④以下各小项情况时,产业资源部长对符合引进或使用外国人投资资金及资本货物者、技术引进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可命令采取纠正或其它必要措施:<修改1999.05.24>

  1、未履行根据本法被许可或申报的事项,或者其履行违法或不正当时;

  2、发现符合第四条第二项各小项的事实时。
  ⑤为外国人投资引进资金及资本货物者,在关税法规定的安装期间内,未办理报关、接收资本货物时,根据总统令规定海关长可将其出售。

  第二十九条:引进资本货物的调查、确认
  ①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引进根据本法的减免租税对象资本货物等,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资本货物时,可获得主务部长官的调查、确认。

  ②对根据第一项规定获得主务部长官调查、确认的资本货物,将其调查、确认视为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进口承认。

  第三十条:其它法律及国际条约的关系
  ①在本法中,关于外汇及对外交易相关事项除本法特别规定外,遵照外汇交易法规定。<修改1999.05.24>

  ②外国人投资企业不适用《商业法》第四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一项附文规定,有根据《商业法》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特别决议时,以相当于利润分配总额新发行的股份,可进行利润分配。

  ③外国人投资家现货出资第二条第一项第七小项(2)规定的资本货物时,不适用《商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关税厅长确认现货出资的履行和其目的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的结束现货出资确认书,视为根据《非诉讼事件程序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检查人调查报告。<修改2000.12.29>

  ④总统令规定的技术评价机关根据第二条第一项第七小项(4)条款规定,评价产业财产权等的价格情况及其评价内容时,根据《商业法》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其评价内容被视为公认鉴定人的鉴定。

  ⑤根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与申报的外国人投资家合作进行该事业的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对其出资目的物不适用《资产再评价法》第四条规定,以每月1日为再评价日,可进行根据资产再评价法的再评价。

  ⑥本法不解释为修改或限制大韩民国签署、公布的国际条约内容。

  第三十一条:权限的委任等
  产业资源部长或主务部长官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将依照本法的部分权限,委任或委托给国税厅长、关税厅长、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及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外国人投资相关机关负责人。<修改199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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